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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杏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2-05-1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杏刑初字第193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刑诉字(2012)第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29日21时05分许,被告人赵某酒后驾驶一辆灰色尼桑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晋A×××××)沿本市杏花岭区享堂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享堂路享堂南街口时,被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杏花岭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认定,被告人赵某血液中酒精浓度含量为101.80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杏花岭大队受案登记表;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杏花岭大队民警文某、宋某出具的查获经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对被告人赵某采血照片及提取的血样照片、被告人赵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时的照片及驾驶的机动车照片;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2012]毒检字第020167号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赵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王拴柱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陆勇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