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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成民终字第1495号

裁判日期: 2012-05-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四川富森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畅悦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四川富德森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成都畅悦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民终字第14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富德森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横街**附********。法定代表人郭俊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发云,四川蜀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畅悦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晋阳路**金雁大厦**div>法定代表人巫小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旭东,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金,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富德森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德森公司)与被上诉人成都畅悦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悦居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高新民初字第1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富德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发云、吴莞,被上诉人畅悦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12月16日,成都市高新区黄金时代城业主委员会与畅悦居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期限自2005年12月20日至2008年12月20日止;第二章委托管理事项第十四条约定,畅悦居公司负责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费和垃圾清运费。2008年10月28日,委托方成都高新区黄金时代城物业管理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与受托方畅悦居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自2008年12月20日至2011年12月19日止。合同约定成都市高新区永丰路20号商业小高层商住楼为畅悦居公司物管范围;第五条约定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管理,包括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等;第六条约定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的维修、养护、管理,包括室外上下水管道等;第十三条物业公共服务费为商业(含住宅办公)1.2元/平方米/月。原审另查明,2008年7月1日之前的物业服务费、电费、水费、垃圾费等费用富德森公司已支付完毕。2008年7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水费、电费富德森公司未予支付。畅悦居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富德森公司支付截止2011年4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电费、水费、垃圾费共计25377.3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审还查明,成都高新区永丰路20号成都高新区黄金时代城商业小高层商住楼的水费、电费从2008年开始均由物业管理机构畅悦居公司每月先行代各业主支付,再由畅悦居公司按其工作人员查抄并由畅悦居公司制作的《水电气收费明细》各向业主收取。该《水电气收费明细》显示,富德森公司面积为338.27平方米,按合同约定的1.2元/平方米/月计算,欠物业管理费13801.4元;水费截止2011年4月30日未缴数933.8元;电费分两部分,2008年7月至2009年10月欠3802.4元,2009年11月至2011年4月欠6227.8元,共计10030.2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所采信的主要证据有:《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垫付水费、电费、2008年至2011年《水电气收费明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双方当庭一致陈述等。原审判决认为,成都高新区“黄金时代城”业主委员会与畅悦居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之规定,富德森公司作为成都高新区“黄金时代城”3号楼3层3号业主,应当受前述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束,应当根据前述合同的约定,向提供物业服务的畅悦居公司支付相应的费用。2008年7月1日起富德森公司未缴物管费等相关费用,酿成本案纠纷。针对富德森公司辩称其所在物业水管爆裂是因畅悦居公司未履行水管维修、养护等物业管理义务所致,故其不应支付物业管理费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富德森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水管爆裂是由于畅悦居公司未履行维修、养护之义务所致,也没有证据证明水管爆裂后畅悦居公司怠于管理,致使富德森公司被淹的损失扩大,故对富德森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针对富德森公司辩称畅悦居公司垫付水费、电费是针对整个小区,不能证明富德森公司的具体欠费金额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畅悦居公司每月代“黄金时代城”全体业主垫付水费、电费,业主依据物管工作人员抄录的水、电明细向物管缴费,是“黄金时代城”交费惯例,在2008年7月1日以前,富德森公司也是按照此惯例向畅悦居缴纳相关费用,现富德森公司虽否认《水电气收费明细》所载其应缴费数据,但在法庭要求其提交实际用水用电数据时其均拒绝提交,结合富德森公司拒绝缴纳物业管理费后并未被停水停电的实际,在富德森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用水、用电量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采信畅悦居公司制作的《水电气收费明细》,对畅悦居公司要求富德森公司支付代垫的水、电费的主张予以支持;针对富德森公司辩称垃圾费包含在物管费中,不应支付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按照《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第十四条规定,垃圾清运作为畅悦居公司受托的事项,在物管费之外另行收费,约定是清楚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垃圾费未单独约定,恰好说明,畅悦居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中不包括垃圾清运工作,垃圾费应单独收取。但鉴于畅悦居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已代为垫付了垃圾费,亦不能证明富德森公司应缴费金额,故对畅悦居公司的该诉请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四川富德森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畅悦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电费、水费合计24765元(截止2011年4月30日);二、驳回成都畅悦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4元由四川富德森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富德森公司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畅悦居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畅悦居公司承担。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畅悦居公司没有向富德森公司书面主张过物业费及“垫交”的水费、电费、垃圾费,其提交的《水电气收费明细》未签字,不能证明其为富德森公司垫交了水、电费,畅悦居公司没有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有失公允等。被上诉人畅悦居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富德森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2012)川律公证内民字第9号公证书,意图证明富德森公司房内天花板上的水管在本案审理期间还在发生爆管,从而印证畅悦居公司未尽到维护修理水管的义务。畅悦居公司质证认为,该公证书不能证明富德森公司关于畅悦居公司未进行物业服务的主张。为支持其答辩意见,畅悦居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成都高新区黄金时代城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在2012年3月6日出具的一份《证明》,该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成都畅悦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05年起至今履行着与本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一直为黄金时代小区业主提供小区保安、保洁和代收、代缴、垫支水、电、垃圾费等物业服务工作。”意图证明畅悦居公司提供了物业服务。富德森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内容证明了畅悦居公司没有对水管进行维修和维护,没有安全按照物业合同履行义务。本院认为,富德森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公证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欠缺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证明富德森公司的主张。畅悦居公司提交的《证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证据能够证明畅悦居公司系“黄金时代城”的物业服务企业,自2005年起一直为该物业的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富德森公司认为畅悦居公司没有履行对水管的维修、养护义务,造成水管爆管,故富德森公司有权拒交物业服务费。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富德森公司如果认为畅悦居公司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可以向人民法院另行主张,其以此为由拒交物业服务费没有法律依据。畅悦居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其为“黄金时代城”业主提供了代收、代缴和垫支水费、电费的服务,且未发生因拖欠应缴纳费用导致“黄金时代城”业主被停水或停电的情况。富德森公司不认可畅悦居公司主张代其垫付的水、电费,但又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实际用水和用电量,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可畅悦居公司主张垫支的水、电费金额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富德森公司在本案中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19元(此款已由上诉人富德森公司预交)由上诉人富德森公司负担。本案一审诉讼费负担方式不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寅审 判 员 余 杨代理审判员 胡 茜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胥琢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