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2-05-17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浙江万马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与杭州智盈机电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万马电缆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智盈机电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516号原告浙江万马电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春序。委托代理人楼黎明。被告杭州智盈机电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建国。原告浙江万马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马电缆公司)诉被告杭州智盈机电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盈机电物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利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17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万马电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智盈机电物资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万马电缆公司诉称:智盈机电物资公司曾向万马电缆公司采购多批次电缆,双方口头约定货到付款。经2010年11月26日对账确认,智盈机电物资公司欠付货款338875.2元。经多次催讨智盈机电物资公司拒不支付货款,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38875.2元,并赔偿自2010年11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暂算至2012年2月25日为2583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智盈机电物资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万马电缆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对账单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并且截止对账日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金额;2、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发票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行使质证的权利。同时,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原告在庭审中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已作出保证,第二组证据经本院从杭州市萧山区国家税务局核实,均有信息认证,因此上述两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求,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从2009年起至2010年起曾发生口头购销电缆的业务来往,累计价款金额为1199120.73元。原告已于2011年1月27日前向被告出具同等金额的增值税发票12份,截至2010年11月26日,双方对账核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价款338875.2元。上述款项原告经催讨无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相应的价款,对支付时间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在双方未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形下,买受人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进行支付。被告迟延付款已构成违约,应赔偿原告的相应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智盈机电物资有限公司支付浙江万马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价款338875.2元,并赔偿该款自2010年1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百分之五点一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上述款项限杭州智盈机电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杭州智盈机电物资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70元,减半收取338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390元,合计5775元,由杭州智盈机电物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利红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童栎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