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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衡桃民二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2-05-1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张秀菊与王同森、郭志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衡桃民二初字第163号原告张秀菊。委托代理人刘广,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同森。被告郭志芬。原告张秀菊诉被告王同森、郭志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全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菊及委托代理人刘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同森、郭志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菊诉称,原告与被告王同森于2012年2月15日之前存在借款关系,截止至2012年2月15日被告王同森共向原告借款158000元。被告王同森于2012年2月15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中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因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对原告的借款应承担连带责任。该款本息被告一直未清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8000元,并按借据约定支付利息(自被告王同森出具借据之日即2012年2月15日,按借据约定的月息一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2月15日被告王同森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及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58000的事实;证据二、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衡民二终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同森、郭志芬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法庭确定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是: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158000元并支付利息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5日,被告王同森向原告张秀菊借款15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借据载明“今借衡水市报社街张秀菊人民币158000元(壹拾伍万捌仟元整),本市石家庄村王同森,2012年2月15号,月息壹分,经手人李珊珊”。经原告催要,被告王同森未返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利息。该借款系王同森与郭志芬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王同森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后,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被告未能及时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即2012年2月15日起按双方约定利率即月息一分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王同森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郭志芬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该债务应当为被告王同林与郭志芬的夫妻共同债务,郭志芬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同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张秀菊借款15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158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15日起按照月息一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被告郭志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760元,由被告王同森负担,被告郭志芬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时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全寿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米亚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