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武侯刑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2-05-16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王传点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传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武侯刑初字第42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传点,男,197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2008年8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5月28日刑满释放。2012年1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刑诉字(2012)第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传点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江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传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2年1月11日下午,被告人王传点在本市武侯区机投镇草金东路1号15栋1单元5号,进入屋内将被害人游某某放在桌上的一部华硕牌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01元。后被告人王传点被小区保安扭送至公安机关。案发后,被盗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案件现场及物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的身份及前科证明材料、挡获经过及价格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传点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并提出对被告人王传点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王传点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盗窃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并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王传点犯盗窃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传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传点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传点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传点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支持。据此,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传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月12日起至2012年7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高晓强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阚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