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中法刑二终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2-05-1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陈洋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深中法刑二终字第329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因本案,2011年12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4月12日作出(2012)深罗法刑二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审查卷宗,提审上诉人陈某,本院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陈某系罗湖区××酒店服务员。2011年12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进入××酒店2701房打扫卫生时,发现被害人夏某放在桌子上的一个黑色皮包内有许多现金人民币和港币。被告人陈某趁该房无人之际,将包内的现金人民币9600元、港币23000元盗走后将上述现金藏在酒店2708房洗手间的天花板内。夏某回房发现现金被盗后即报酒店安保部,当日18时许,酒店安保部在2708房内缴获上述被盗现金,并将被告人陈某扭送公安机关。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核实的以下证据证实:1、书证、物证,公安机关关于陈某到案的情况说明、陈某的个人信息、酒店的监控录像截图、被盗赃款的图片、扣押并发还人民币9600元和港币23000元的清单、人民币汇率中间价公告、陈某的入职资料;2、证人李某、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夏某的陈述及辨认;4、被告人陈某的供述;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已经着手实施盗窃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以下上诉、辩护意见:1、陈某是犯罪未遂;2、陈某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3、被害人的财产已经全部返还,被害人已对陈某表示谅解;4、陈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陈某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陈某已经着手实施盗窃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上诉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已综合考虑到上诉人陈某的各种从轻情节,对上诉人予以从轻量刑,故上诉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的相关上诉、辩护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肖 艾 新审判员 姜 君 伟审判员 邱 彩 丽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翔(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