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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西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2-05-1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阿卜杜克热木、吾斯曼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卜杜克热木,吾斯曼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刑初字第35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卜杜克热木(又名艾某,化名阿布都克热木),男,1992年7月12日出生,维吾尔族,出生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家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老城区(以上系自报)。因本案于2011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于2012年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朱斌,浙江乾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吾斯曼,男,1993年12月31日出生,维吾尔族,出生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文盲,农民,家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以上系自报)。因本案于2011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于2012年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燕,浙江格至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2)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卜杜克热木、吾斯曼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苏永达、被告人阿卜杜克热木、吾斯曼、辩护人朱斌、李燕、翻译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8日8时许,被告人阿卜杜克热木、吾斯曼在本市西湖区文三路235号门口路边(文某路教工路口东侧100米),趁姜某等红绿灯之际,窃取姜某上衣左侧口袋里的三星牌i9003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780元),后逃至学院路梧桐公寓门口时被抓获,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姜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阿卜杜克热木、吾斯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姜某的陈述及发生情况报告表,证人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户籍材料及证明、抓获经过以及骨龄推断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卜杜克热木、吾斯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扒窃的手段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阿卜杜克热木•、吾斯曼•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阿卜杜克热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8日起至2012年7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吾斯曼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11年12月8日起至2012年6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承芙人民陪审员  茅荣伟人民陪审员  傅炳林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薛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