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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077号

裁判日期: 2012-05-16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伍某与蓝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蓝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077号原告:伍某,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容县,公民身份号码:×××284x。被告:蓝某甲,男,壮族,身份证住址:广西忻城县,公民身份号码:×××4010。原告伍某诉被告蓝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当事人均未要求本案不公开审理,由代理审判员谢健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被告蓝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女儿蓝某乙。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地与其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人主义、不履行夫妻之间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义务,对家庭和家人漠不关心毫无家庭责任心,对小孩不问不理,生活费也不愿给,甚至在六月那么炎热的夏天半夜剪断电线、反锁房门不让原告和女儿出去,不讲一点人性,经原告多次苦心规劝,毫无悔改,被告婚后所作所为对家庭极端不负责,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夫妻长期分居,在分居期间被告也从未有过问过小孩与原告的情况,原、被告也自愿签过协议离婚,双方均认为没有和好可能,但被告却不同意离婚,而事实证明,夫妻长期分居,性格不合没有沟通,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再也没有共同生活下去的意义。女儿蓝某乙一直与原告生活,而被告从不关心和照顾女儿的生活,为了有利于女儿的××成长,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儿蓝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双方各自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一份;2、被告身份证一份;3、被告居住证明一份;4、结婚证一份;5、小孩出生证明一份。证据1、2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证据3用于证明被告的现居住地;证据4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据5用于证明两人婚生小孩的基本情况。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儿,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由双方各自负担一半。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4月经老乡介绍认识,同年12月底开始一起生活。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0月17日,两人婚生女蓝某乙出生。2009年5月,原、被告曾打算在广西容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同年10月,原、被告开始分居,其间,两人曾住在一起,后来又重新分居。婚生女蓝某乙于2010年1月开始跟随母亲伍某一起生活至今。另查明,原告的现工作单位为珠海市香洲区前山街道南沙湾社区卫生服务站,月工资为3000元。被告自称其在中建机电消防公司任外包工程的施工人员,每个月工资有10000元左右,需要经常在外工作。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10月起开始分居,虽期间原、被告曾停止分居,但最终重新分居,时间较长,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许离婚。原、被告婚生女蓝某乙为三岁七个月,且从2010年1月起一直随母亲生活。考虑到蓝某乙由原告抚养至今的现状,原告又有抚养能力,蓝某乙随原告生活对其生活、教育及身心健康较为有利,故对于原告要求由其抚养婚生女蓝某乙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因此,被告应承担蓝某乙的抚养费。关于蓝某乙抚养费的数额,考虑其伙食费、医疗费、教育费等各项费用的支出,原、被告双方的收入水平、负担能力、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对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于每月十日前支付当月抚养费,支付时间从本判决生效后的当月起,直至蓝某乙独立生活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伍某与被告蓝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蓝某乙归原告伍某抚养,被告蓝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当月起每月10日前向蓝某乙支付每月1000元的抚养费,支付时间至蓝某乙能独立生活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伍某负担100元,由被告蓝某甲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健宇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天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