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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商外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2-05-1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立发塑胶制造有限公司与宁波苡辰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立发塑胶制造有限公司,宁波苡辰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商外初字第29号原告:宁波市北仑立发塑胶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703982-X)。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新立村石桥***号。法定代表人:章立国,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宁波苡辰电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106460-7)。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明州西路***号*号楼。法定代表人:李荣生,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宁波市北仑立发塑胶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苡辰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小波独任审理,后因被告宁波苡辰电子有限公司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北仑立发塑胶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章立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苡辰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北仑立发塑胶制造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4月至7月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塑料制品,共计397355.80元(其中已开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326355.80元),扣除被告向原告支付的167500元,尚欠原告货款229855.8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并未及时付款。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29855.8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2年1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原告提供了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对账单1份、送货单4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塑料纸品共计397355.80元的事实。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向宁波市北仑区(开发区)国家税务局调查了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四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证情况,经查,上述价额共计326355.8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进行认证。被告宁波苡辰电子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庭审,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虽系原件,但无法证明被告已收悉,对账单仅为复印件,故上述两份证据本院不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国境内销售货物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因此,被告将增值税发票进行认证的行为可表明其知晓并认可了双方间与增值税发票对应的买卖的发生及金额。据此,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价额为326355.80元货物,被告已支付1675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理应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拖欠部分货款不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29855.80元,因其中71000元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该部分货款本院难以支持,其余158855.8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苡辰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北仑立发塑胶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58855.8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该款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宁波市北仑立发塑胶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48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048元,由原告宁波市北仑立发塑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271元,由被告宁波苡辰电子有限公司负担37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广秀审 判 员  邱小波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舒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