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穗越法知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2-05-16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东莞市众誉电子有限公司与肖娲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众誉电子有限公司,肖娲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穗越法知民初字第189号原告:东莞市众誉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伟贤,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文,广东博导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焕鹏,男,汉族,1985年2月18日出生。被告:肖娲,女,汉族,1981年10月23日出生,系广州市从化街口娲娲电脑店个体经营者,经营地址:广州市从化街口街东成路**号*******号。原告东莞市众誉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肖娲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焕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及举证期限届满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郑某于2002年5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在第9类商品上注册了第1767644号“双飞燕及图”商标,是“双飞燕及图”商标的专用权人。原告于2003年10月10日与郑某签订第1767644号“双飞燕及图”《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期限自2003年10月10日至2012年5月13日,该合同已于2004年1月13日由商标局备案。2010年9月14日,原告与郑某签订一份《关于“双飞燕”商标的使用许可使用协议书》,约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郑某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已经东莞市虎门公证处进行公证,并出具了(2010)东虎证内字第3845号公证书。原告生产的双飞燕品牌键盘、鼠标等电脑产品销往全球,在业内一直享有良好的信誉。2006年8月,双飞燕获得“最受大学生欢迎品牌奖”。2006年12月,双飞燕品牌获得“品牌领先奖”。2007年12月,双飞燕蝉联“市场占有率第一品牌”奖。2011年5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租赁的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键盘、鼠标等产品。为制止侵权行为,原告向公证处对被告侵权行为作了证据保全。被告作为专业的电脑配件销售商,主观上应知或明知其采购并销售的上述侵权商品是假冒商品,但被告利用该商标的市场影响力,通过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标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更是在不知情的消费者在使用侵权产品过程中,误以为是原告的产品质量低劣,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和品牌价值,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双飞燕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即立即停止销售印有“双飞燕及图”商标的电脑键盘;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开支费用);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1)东虎证内字第837号公证书。2、(2011)东虎证内字第838号公证书。3、(2010)东虎证内字第3845号公证书。4、(2011)粤穗广证内经字第94811号公证书。5、鉴定证明书。6、广州市公证处服务专用发票。经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进行审查,没有发现影响其证明效力的因素,故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并据此查明以下事实: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定,注册号码为第1767644号“双飞燕及图”商标,注册人为郑某,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脑、电脑轨迹球、电脑列表机、电脑游戏控制杆,滑鼠(鼠标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周边设备、键盘,有效期自2002年5月14日至2012年5月13日止。2003年10月10日,原告与郑某签订了第1767644号“双飞燕及图”《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其中约定郑某许可原告使用上述注册商标,许可期限自2003年10月10日至2012年5月13日。该合同已于2004年1月13日由国家商标局备案。2010年9月14日,原告与郑某签订一份《关于“双飞燕”商标的使用许可使用协议书》,其中约定:自双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之日起,在发生第176764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郑某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法院提起诉讼,授权时间追溯至2003年10月10日起,至2012年5月13日止,原告在此商标经营中所获得的利润与郑某无关,同时原告在维权活动中所获得的赔偿归原告所有,郑某应积极提供原告在市场销售经营活动和维权活动中所需资料并为原告保密等。广东省东莞市虎门公证处对上述使用许可协议书的签章行为进行公证,并出具了(2010)东虎证内字第3845号《公证书》。根据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的(2011)粤穗广证内经字第94811号公证书记载,2011年7月28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证员陈振华与工作人员何嘉卉随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龙海来到座落于广州从化市新世纪广场二楼N2007-B号的店铺,徐某甲在该店铺购买了标识为“双飞燕”键盘一个。工作人员何某核对了悬挂在该店的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显示业户名称为“广州市从化街口娲娲电脑店”。徐某甲取得上述物品后,随即将上述物品交予公证人员保管。2011年8月10日,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徐某甲在该处办公室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拍照。随后,公证人员封存上述物品并将该物品交与徐某甲自行保管等。2011年8月8日,原告出具一份《鉴定证明书》,载明样品来源于“广州市从化新世纪广场二楼N2007-B档,广州市从化街口娲娲电脑店”,样品名称为“双飞燕防水飞燕键盘”,数量为1套,鉴定该样品属于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主要鉴定方法是:包装内无产品合格证和各部件的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的含量单、底部的固定螺丝与该司不相符、合格证与该司不相符、防滑脚与该司不相符,无防伪贴。在庭审中,经当庭开启上述公证书封存物验看比对,上述公证封存物为一个防水双飞燕键盘(包装盒型号为KB-8,键盘型号为KB-8620D2011年),原告指控上述产品为假冒的侵权产品;其中在键盘的右上角、键盘背面的标贴及包装盒的正反、侧面位置使用了与涉案“双飞燕及图”商标中的文字部分相同的标识“双飞燕”。根据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从化分局出具的《企业注册基本资料》显示:被告经营的广州市从化街口娲娲电脑店位于广州市从化街口街东成路68号N2007-B号,经营范围为电脑耗材及配件、设备零售,行业代码为家用电器及电子产品专门零售,成立日期为2002年10月17日,核准日期为2010年8月26日,注册资本为5000元。另查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公证费55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但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没有向本院提交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其他维权费用的付款凭证。此外,原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产品曾获得多项奖项。本院认为:郑某是注册号码为第1767644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合法权益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与郑某签订的第1767644号“双飞燕及图”《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以及《关于“双飞燕”商标的使用许可使用协议书》是缔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上述合同依法成立生效。根据上述合同与协议书记载的内容显示,郑某许可原告使用其注册号码为第1767644号“双飞燕及图”商标,且授权原告在发生该商标侵权时可以原告自己名义单独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就涉案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以维护自己的合法商标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的(2011)粤穗广证内经字第94811号公证书,合法有效。根据上述公证书的记载,被告销售了被诉侵权键盘。被告销售的电脑键盘,与涉案1767644号商标核定使用的第9类“键盘”为同一种商品;涉案键盘并非原告生产的产品或原告授权使用涉案商标的产品,涉案键盘使用了与涉案第1767644号商标中文字部分(即商标的主要部分)相同的标识“双飞燕”,两者已构成近似,被告的行为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是侵犯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上述侵权商品,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鉴于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均无足够证据证实,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的时间、经营规模、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程度以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赔偿数额为8000元,原告请求数额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娲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犯原告东莞市众誉电子有限公司享有对第1767644号“双飞燕及图”注册商标权利的商品。二、被告肖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众誉电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8000元。三、驳回原告东莞市众誉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375元,合计1425元,由原告东莞市众誉电子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肖娲负担1375元。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当事人可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为标准计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永华人民陪审员 刘耀邦人民陪审员 孙佑文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