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宁民终字第1308号
裁判日期: 2012-05-16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宋庆与叶青松、张永梅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永梅,宋庆,叶青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宁民终字第13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庆。原审被告叶青松。上诉人张永梅与被上诉人宋庆、原审被告叶青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5日作出(2011)玄锁民初字第1736号民事判决,张永梅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28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30日,叶青松向宋庆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宋庆人民币伍万元正,2011年5月29日前还清”。同年5月3日,叶青松又向宋庆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宋庆人民币伍万元正,6月2日前还清。”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叶青松未按约还款,宋庆于2011年9月9日诉至法院,要求叶青松、张永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叶青松与张永梅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5月13日在南京市栖霞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共同财产分割、共同债务等事宜的约定内容为:“第三条、共同财产分割事宜:1、房屋:(1)坐落于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黑墨营归张永梅和儿子叶国庆所有;(2)坐落于江苏省栖霞区静安镇的一套房屋归张永梅所有;(3)坐落于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陈店村叶荡队的叶青松名下的楼房,归张永梅和儿子叶国庆所有;(4)本协议签订后一星期内,男女双方应主动协助对方办理上述三套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公司:南京卓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资产归男方所有。3、其他财产:婚前双方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内双方各自私人生活用品及首饰归各自所有。第四条、共同债务:女方张永梅向其姐借的用于买房、建房以及给男方叶青松偿还其信用卡等共计200000元债务,由女方自行偿还。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其他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一审审理中,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叶青松向宋庆所借债务是否系叶青松、张永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宋庆称,虽然叶青松、张永梅已经办理了离婚,但在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明显是逃避债务,且借钱给叶青松是在两人离婚之前,故该债务应属于叶青松、张永梅的夫妻共同债务。叶青松称,其向宋庆借款系用于南京卓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经营,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叶青松的哥哥叶晓青,但实际经营人是叶青松,故该借款并非用于与张永梅的夫妻共同生活,该债务不是叶青松、张永梅的夫妻共同债务。张永梅称,宋庆借款给叶青松时,正值其与叶青松协商离婚之时,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家庭生活,且在离婚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叶青松的债务由其个人自行承担。至于南京卓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实际上是叶青松、张永梅共同开办的,以叶晓青的名义领取的营业执照,公司成立后至2007年期间张永梅参与经营,经营收入用于买房、抚养孩子等家庭生活,此后主要是叶青松经营,直到2010年左右公司经营不善,张永梅才又到公司协助管理。对于宋庆主张的借款,是叶青松个人所借,并非叶青松、张永梅夫妻共同债务,故张永梅不应当承担偿还义务。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叶青松逾期未偿还宋庆借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宋庆主张叶青松归还借款本金,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叶青松向宋庆借款时,尚在叶青松、张永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实际用于叶青松、张永梅共同经营的企业;同时,叶青松、张永梅在离婚协议书中对债务的处理亦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叶青松、张永梅辩称借款系叶青松个人债务,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宋庆要求叶青松、张永梅共同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叶青松、张永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宋庆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9月9日起至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一审宣判后,张永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其理由:一审法院未查明借款来源、支付方式、用途,叶青松借款时间正是张永梅与叶青松婚姻关系严重恶化期间,宋庆应当知道这一情况,如有借债,应属于叶青松个人债务,由叶青松本人偿还,与张永梅无关,该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宋庆口头答辩称: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叶青松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条、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及南京卓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本案中,叶青松向宋庆借款时间发生在叶青松与张永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借款为叶青松的个人债务,且叶青松在诉讼中亦认可借款用于卓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经营,而在双方离婚协议中,该公司已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故应认定该借款已实际用于夫妻共同事务,虽然叶青松与张永梅离婚协议中约定了任何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由负债方自行负担,但该约定仅系双方之间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根据法律规定,叶青松100000元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张永梅关于叶青松100000元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永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张永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海英审 判 员 黄 飞代理审判员 钱发洪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六日速 录 员 查菲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