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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内民一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2-05-16

公开日期: 2018-10-18

案件名称

何群芳与武现周、武方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群芳,武现周,武方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内民一初字第16号原告何群芳,女,1968年7月10日生,汉族,住内黄县。委托代理人赵瑞平,濮阳市高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现周,男,1966年12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内黄县。被告武方超,男,19岁,农民,住内黄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开发区文昌大道中段路北(市交通局东200米对面)。代表人王军林,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靳文革,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群芳与被告武现周、武方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群芳的委托代理人赵瑞平,被告太平财险安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靳文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现周、武方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群芳诉称,2011年8月13日,被告武方超驾驶豫E×××××面包车与原告骑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事故经认定,武方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豫E×××××面包车车主为武现周,该车在太平财险安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已经法院判决,并生效。原告出院三个月后,经鉴定已构成伤残,请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失费、鉴定费等共计56099.9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武现周、武方超未答辩。被告太平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1、原告2011年8月13日交通事故中其所受的人身损害赔偿已经内黄县人民法院(2011)内民初字第1391号判决书确定,并生效,我公司已按期足额支付各项赔偿款,保险公司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已终结;2、原告在判决生效后,伤情未出现新变化,费用未出现新支出,自行进行所谓的伤残鉴定,再提起诉讼,是典型的一案两诉,违反了民诉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3、原告的诉求明显过高,与第一次诉求时有重复,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3日17时10分许,被告武方超驾驶豫E×××××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至303线11公里加96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张莲竹、原告何群芳相撞,造成张莲竹、何群芳及乘坐面包车人王中运受伤的交通事故。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勘查后认定,武方超无证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且未实行右侧通行,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莲竹、何群芳、王中运无责任。豫E×××××面包车登记的车主为被告武现周,被告武方超系武现周雇佣的司机。被告太平财险安阳支公司承保了豫E×××××面包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3月7日零时起至2012年3月6日二十四时止。原告何群芳受伤后,在内黄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9月2日出院,共住院20天。出院后,何群芳以武现周、武方超、太平财险安阳支公司为被告,向内黄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共计17636.80元。本院于2011年12月10日作出(2011)内民初字第1391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第1391号判决),该判决认定武现周与武方超承担连带责任;太平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核定何群芳的损失为:医疗费6982.50元、误工费302.60元、护理费30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710元、鉴定费100元,共计9297.70元,减去武现周、武方超在何群芳住院期间已赔偿何群芳的5000元,判决被告太平财险安阳支公司赔偿何群芳物质性损失4297.70元。现第1391号判决已履行完毕。此次系何群芳第二次起诉。本案事故造成原告“1、盆骨骨折;2、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半径突骨折;3、右内踝骨折;4、右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5、头外伤;6、左腕骨骨折;7、右肱骨头炎性改变。”2011年12月22日,河南尚博律师事务所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何群芳的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2年1月5日作出(2012)临鉴字第21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何群芳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伤残程度:(一)左腕关节复合性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二)盆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检查费108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2011)内民初字第1391号民事判决书、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赔偿清单及当事人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事故发生、事故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问题,因(2011)内民初字第1391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的法律文书,该判决就本案的事故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已予以认定,故原告此次请求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及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由被告武现周予以赔偿,被告武方超在武现周承担的赔偿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太平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的“一案两诉”及“原告作伤残鉴定未通知我公司参与”问题,因原告第一次起诉时,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均为其住院期间的损失,原告此次请求的是出院后至定残前一日的误工费,并未重复计算;庭审中,太平财险安阳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提出异议,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被告太平财险安阳支公司并没有书面递交重新鉴定的申请,且在太平财险安阳支公司质证时,就原告伤残等级的计算方法和标准发表了质证意见,故应视为被告太平财险安阳支公司对原告的鉴定已认可。原告此次诉请的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进行认定和计算。其中,误工费1876.55元(出院后至定残前一日,计124天。5523.73元/年÷365天×124天)、残疾赔偿金23199.67元(5523.73元/年×20年×21%)、鉴定费1081元,共计26157.16元;本案事故造成原告两处伤残,其精神上遭受痛苦是明显的,但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根据事故的过错程度及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被告太平财险安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的赔偿限额及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0076.22元;被告武现周赔偿原告鉴定费1081元,被告武方超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计算不当或缺乏证据的部分,不应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何群芳物质及精神损失40076.22元;二、被告武现周赔偿原告何群芳鉴定费1081元,被告武方超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四、上列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2元,原告负担302元;被告武现周、武方超共同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随生审 判 员  马国付代理审判员  张瑞敏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谢红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