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涉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2-05-1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安福花与杨向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福花,杨向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涉民初字第208号原告安福花,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瑞金,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向红,农民。原告安福花诉被告杨向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杨向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期间被告杨向红在经营煤炭期间由于资金不足,经与原告协商由原告给其垫付部分资金,2011年1月4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煤款380189元,一年来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现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欠款380189元及约定的利息,本案讼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2011年1月4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380189元和约定的还款方式及利息。被告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庭审举证、认证,查明下列事实:2010年被告杨向红在经营煤炭期间,原告向被告煤场上煤。2011年1月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煤款380189元,并给原告打了欠条,并约定:欠安福花煤款叁拾捌万零壹佰捌拾玖元(380189元)在1月12号付清如付不清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欠款380189元及约定的利息,本案讼诉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欠原告款应予偿还。由于被告未按时偿还原告欠款,应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欠款380189元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向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福花本金380189元及从2011年1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3元,由被告杨向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春魁审判员 王金海审判员 杨彦花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富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