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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成行终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2-05-16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刘正良和成都市就业服务管理局劳动和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成行终字第1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正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就业服务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二环路北一段*号。法定代表人李永捷,局长。委托代理人朱明高,四川拓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洋。上诉人刘正良因诉被上诉人成都市就业服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就业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2)金牛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正良诉称,市就业局于2006年5月为其办理了失业保险待遇手续,但有23个月未予发放。故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市就业局履行发放失业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市就业局于2006年5月为刘正良办理了核发失业保险待遇(共24个月)的手续,领取期限为2006年6月至2008年5月。其中2007年7月、8月和2008年5月,因刘正良本人未履行签字手续,故该三个月暂未发放。后,市就业局于2008年8月至10月为刘正良顺延发放了3个月的失业保险待遇,共累计发放了24个月的包括门诊医疗补助金等失业保险待遇。上述失业保险待遇通过银行代为发放,市就业局在成都市商业银行少城支行(现成都银行同仁路支行)设立发放点,建立了刘正良的发放帐号,刘正良持有存折。经原审法院调取银行发放明细资料,刘正良的失业保险待遇均已按月划拨到帐并支取。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关于“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失业保险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和第二款关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是承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失业保险费的征缴、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失业保险金的发放”的规定,市就业局具有失业保险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根据《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关于“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确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以上不满2年的为3个月;2年以上不满3年的为6个月;3年以上不满5年的为12个月;5年以上不满8年的为15个月;8年以上不满10年的为18个月;10年以上的为24个月。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的规定,市就业局已于刘正良的失业保险手续办理齐全后的2006年6月至2008年10月间,向其发放了24个月的失业保险待遇。原审法院从代发银行调取的刘正良失业保险待遇帐户明细单能够证明该24个月的失业保险待遇已划至其帐户并支取。刘正良认为市就业局至今只履行了1个月的发放义务,余下23个月未发放的主张,既无证据证明,也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刘正良请求按2011年上半年本市人均收入标准赔偿其23个月收入,共计5998.40元及赔偿相关损失的主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市就业局依法向刘正良发放了2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刘正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正良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刘正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侵犯其个人隐私,不能作为定案证据。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刘正良本人领取了失业保险待遇。请求撤销原判,责令市就业局按照2011年本市人均收入水平发放失业保险待遇并赔偿相关损失。被上诉人市就业局辩称,该局已依法足额发放了刘正良的失业保险待遇,刘正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为证明已履行了法定职责,被上诉人市就业局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和依据:1、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成劳社发(2004)194号《关于调整全市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的通知》。2、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成劳社发(2006)108号《关于调整全市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的通知》。3、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成劳社办(2008)9号《关于做好失业保险待遇标准调整工作的通知》。4、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府发电(2008)17号《关于增发失业人员临时生活补助的通知》。5、《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上诉人刘正良为支持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刘正良的《四川省城镇失业人员失业证》。2、刘正良领取失业保险金的银行存折及帐号复印件。3、市就业局失业保险处于2011年9月8日出具的《证明》。4、刘正良存折明细机打记录节选复印件。另外,原审法院在诉讼中向成都银行同仁路支行调取了刘正良领取失业保险待遇帐户2006年5月27日至2010年12月21日的交易明细单。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上诉人刘正良对被上诉人市就业局提供的证据材料1-4和依据5均无异议。被上诉人市就业局对上诉人刘正良提供的证据材料1、2无异议;认为证据材料3有改动,改动处未加盖印章,故真实性无法确定;认为证据材料4主要内容均未复印,不能证明其主张。上诉人刘正良认为原审法院调取的帐户交易明细单侵犯其隐私,且不能证明是刘正良本人取款和已经发放了失业保险待遇。被上诉人市就业局对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和依据作如下认定:被上诉人市就业局提供的证据材料1-4和依据5是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与地方性法规,能够证明向刘正良发放失业保险待遇的标准和期限,可以适用于本案。上诉人刘正良提供的证据材料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刘正良符合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同时也证明市就业局为其建立了专用帐户,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材料3,虽然被上诉人市就业局认为有所改动,真实性无法核实,但上诉人刘正良承认系其看错后自行改动,但改动有误,从其内容上看,确系市就业局失业保险处出具,故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证据材料4,因主要内容缺失,故不具有证明力。原审法院调取的成都银行同仁路支行刘正良领取失业保险待遇帐户2006年5月27日至2010年12月21日的交易明细单,涉及刘正良合法权益的事实认定,人民法院有权依职权调取。原审法院调取该证据并无不当,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关于“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失业保险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和第二款关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是承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失业保险费的征缴、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失业保险金的发放”的规定,被上诉人市就业局具有发放失业保险待遇的法定职权。原审法院调取的刘正良帐户交易明细单,记录了其失业保险待遇的划拨与支取情况。本案查明的事实,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市就业局已于2006年6月至2008年10月间,通过委托银行代发的方式,累计向上诉人刘正良发放了24个月的失业保险待遇,故被上诉人市就业局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关于上诉人刘正良所提其本人并未通过银行支取失业保险待遇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范围系被上诉人市就业局是否按时、足额向上诉人刘正良的专用帐户上发放失业保险待遇,至于是否是刘正良本人持存折到银行领取,不属于被上诉人市就业局发放失业保险待遇的职责范围,也不属于本案行政诉讼的审理范围。上诉人刘正良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刘正良所提要求按2011年本市人均收入水平发放失业保险待遇并赔偿相关损失的上诉请求,因被上诉人市就业局并无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没有对上诉人刘正良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故其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上诉人市就业局已及时履行了向上诉人刘正良发放失业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驳回刘正良的全部诉讼请求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正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慧代理审判员  栾秀芳代理审判员  宣 磊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