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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长民初字第005号

裁判日期: 2012-05-1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苏燃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治高新区鼎尔信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苏燃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长治高新区鼎尔信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初字第005号原告江苏苏燃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东北路338号3单元1715室。法定代表人甘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五申,广东凡立(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治高新区鼎尔信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长邯路135号。法定代表人周兴雨,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洪,山西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苏燃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治高新区鼎尔信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五申,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苏燃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3月原、被告协商煤炭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给原告提供煤炭,双方约定了煤炭的质量要求以及其他必要履约事项,也约定了期限为2008年3月2日至2008年12月31日。协议签订后,原告给被告分三次支付了购煤款420万元,但是被告却迟迟不履行供应煤炭的义务。这个时候原告发现,被告并没有煤炭经营许可,与此同时,被告又改名称为长治高新区鼎尔信经贸有限公司,并通知可以发送煤炭了,于是2009年12月15日,又给被告支付了65万元的购煤款。被告也于2009年11月25日给原告发送了价值940723元的煤炭。至此,被告总共就发送了这一次的煤炭,原告曾无数次的催促被告发送剩余的煤炭,但至今未果。为此,依照法律规定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煤款3909277元及税款136686.26元;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1月1日之后约定的利息134870元;二、讼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长治高新区鼎尔信经贸有限公司辩称:双方所履行的是2009年的合作协议,被告按协议已履行了全部义务,原告所说的购煤款及利息均是原告自已支付给他人购买煤炭或铁路运费等费用,按合作协议规定,被告不应再支付原告任何款项。原告还应支付被告2229230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协议书两份,购销合同一份,证明2008年3月3日起双方就有供煤协议,2009年6月27日的协议顺承了前一份协议供煤的事实。2、收据四份,证明支付给被告购煤款共计4850000元。3、货票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发煤940723元。4、律师所公函一份,证明授权委托人的身份。5、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授权委托人的身份。6、律师证复印件,证明授权委托人的身份。7、企业档案信息卡、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在2010年2月24日变更名称。8、增值税专用发票单九张,证明金额共计136686元是原告给被告垫付的。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本身认可,原告诉状中称08年3月3日的协议已失效。09年6月27日协议认可,但和前一份协议无关。对证据3不认可,与合同无关。证据8不认可,合同约定是原告承担。对证据2、4、5、6、7无异议。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明合同内容。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公司授权行为。3、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公司授权行为。暂停发货通知一份,证明作废计划三列我方每列损失10万元。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公司授权行为。煤炭买卖合同七份,证明原告向七个人购买煤炭及价格。过磅单五份,证明原告购买煤6133.8吨。铁路护路联防费专用收据一份,证明铁路收费61289元。货票51张,证明支出购煤铁路运费169002.7元。胡琦涛收据一份,证明拉走炭块153260元。胡琦涛收据一份,证明拉走3064吨煤结算51车。史华收据一份。孟飞收据一份。史华收条一份。史华工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16、史华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17、史华农业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18、史华进帐单一份。19、史华存款单一份。20、史华转款单一份。21、史华交易回单一份。22、记帐凭证一份。23、史华存款单一份。24、史华转帐单一份。25、进帐单一份。26、史华存款回单一份。27、胡琦涛存款回单一份。28、胡琦涛借款单一份。证据11-28均证明胡琦涛、史华、孟飞从被告公司拿现金1305500元。原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8、9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认可,该委托书史华是对质量和发货把关,没有收款的委托。证据3真实性认可,没有收款的委托。证据5真实性认可,但没有收款的委托。证据6真实性认可,原、被告双方为抵帐作的假合同并没有真实的交易行为,并是与个人签订。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是被告自己做出的,是为了对外开具票据作的并没有真实交易行为。证据10胡琦涛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被告也没有证据相应证。证据11拉走51车煤的事实认可,胡琦涛写的是3064吨,但原告实际收到3025.5吨。证据13不认可,不认识孟飞。证据12、14-28史华、胡琦涛个人收款是以借款形式或收据形式,是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公司没有授权对外收款的行为,原、被告双方没有通过个人来支取款项的惯例。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3月3日至2009年6月27日双方签订了购销煤炭买卖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3月23日、7月2日,2009年12月15日分三次付给被告购煤款共计471万元,于2008年6月10日付给被告购煤计划款14万元,共计485万元。被告收到购煤款后,于2009年11月25日才给原告发了一列价值940723元的煤,后被告再未给原告发煤。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2008年3月3日至2009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的购销煤炭买卖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本案中被告已构成明显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由于被告的违约还应承担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应从2010年1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税款136686.26元的诉求,本院认为,因双方所签订的协议约定不明确,本院不予保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治高新区鼎尔信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江苏苏燃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购煤款3909277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1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46.67元,由被告长治高新区鼎尔信经贸有限公司承担37212.94元,原告江苏苏燃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承担3033.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瑞代理审判员  王振中代理审判员  杨利兵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