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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象执民字第856号

裁判日期: 2012-05-16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俞清楚与黄成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俞清楚,黄成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甬象执民字第856号申请执行人:俞清楚,职工。委托代理人:沈国锋,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黄成明,农民。申请执行人俞清楚与被执行人黄成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6日作出(2012)甬象定商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定:被告黄成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俞清楚借款26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265000元,从2011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后因被执行人黄成明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之义务,申请执行人俞清楚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立案执行后,于2012年4月23日向被执行人黄成明发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财产申报令,责令其于2012年5月2日前履行支付欠款265000元及利息损失、迟延履行利息、诉讼费2786.5元、执行费3875元,但到期后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如期履行,也未按财产申报令如期申报财产。本院在执行该案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黄成明尚应支付执行款265000元及利息(按判决书规定)、迟延履行利息、诉讼费2786.5元、执行费3875元。现因被执行人黄成明长期外出,具体住址难以查找,其名下无银行存款、房地产登记及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据象山县晓塘乡月楼岙村村委会反映:被执行人黄成明长期外出,具体住址不清,在村中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俞清楚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及其线索,并于2012年5月11日同意本案执行程序终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2)甬象执民字第856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郑爱地审 判 员  叶 曙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徐蓉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