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昆张民初字第0098号
裁判日期: 2012-05-16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卢某4、卢某1等与卢建国、振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4,卢某1,卢某2,卢某3,刘亿根,林谷然,卢建国,振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山市城市生态森林公园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昆张民初字第0098号原告卢某4,男,1972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系死者刘晚香丈夫。原告卢某1,女,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系死者刘晚香长女。原告卢某2,男,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系死者刘晚香之子。原告卢某3,女,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系死者刘晚香次女。法定代理人卢某4,男,三原告卢某1、卢某2、卢某3父亲,即本案原告之一。原告刘亿根,男,194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系死者刘晚香父亲。原告林谷然,女,194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系死者刘晚香母亲。委托代理人王晓义,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昆山分所律师,共同代理上述六原告。被告卢建国,男,195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靖江市。被告振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5124997-8,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城北萧林路1158号。法定代表人钱玉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仲川,江苏丰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市城市生态森林公园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900530-8,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马鞍山西路818号。法定代表人黄毅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华,江苏苏州王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某4、卢某1、卢某2、卢某3、刘亿根、林谷然诉被告卢建国、振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振华公司)、昆山市城市生态森林公园有限公司(下称森林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晓义,被告振华公司委托代理人仲川,被告森林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建国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4、卢某1、卢某2、卢某3、刘亿根、林谷然诉称:被告卢建国承包装修位于昆山市××路森林半岛××楼××室的房屋。2007年10月16日卢建国叫刘晚香到该房屋(包括阁楼)测量石膏线,因阁楼的室内楼梯预留口没有设置安全防护栏和任何警示标志,刘晚香在测量时不慎跌落,经抢救无效于2007年10月18日死亡。因被告卢建国属于无任何施工资质的个人施工,未在阁楼楼梯预留口设置安全防护栏和任何警示标志,故存在过错,被告开发商未在阁楼楼梯预留口设置护栏,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被告建设方在施工时不符合规范要求,三被告的过错与刘晚香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六原告总损失(医药费11202.4元,死亡赔偿金458880元,丧葬费1583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7140元,误工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3000元)的30%,计人民币234766.9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振华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刘晚香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答辩人严格按图施工,无任何过错,故要求驳回原告起诉。被告森林公司辩称:答辩人与业主约定楼梯自建,竣工时阁楼是没有楼梯的,并由业主验收确认后入住。现法院已判决业主对刘晚香死亡不承担责任,而答辩人与刘晚香无任何法律关系,故要求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3日张恩来与被告森林公司签订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张恩来出资购买昆山市玉山镇森林半岛花园XX号楼XX室房屋一套,商品房建筑面积为81.80平方米,阁楼建筑面积为58.10平方米(阁楼单价为每平方米1289元)。2007年9月2日张恩来经验收后收取房屋,并委托卢建国对该房进行装修,该房中通往阁楼装修前未安装楼梯,装修时仅有一木梯用于上下,2007年10月16日,卢建国认为房屋可以装石膏线了,遂将受害人刘晚香叫至该房中,要刘晚香看一看,装石膏线需要多少钱,当日上午8时30分许,刘晚香从木梯上至阁楼,后不慎从阁楼洞口跌下受伤,现场施工的卢建国等人立即通知业主张恩来,并将刘晚香送至昆山市中医医院抢救,刘晚香经抢救无效于2007年10月18日死亡。2008年6月16日刘晚香家属诉至本院,要求业主张恩来承担30%责任,审理期间张恩来表示自愿补偿20000元,后本院以业主张恩来与刘晚香不存在承揽关系等理由于2008年8月29日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上诉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业主张恩来与卢建国存在承揽关系,但因原告未起诉卢建国,故对卢建国是否与刘晚香存在承揽关系及卢建国是否承担责任等问题不予理涉,同时判决维持原判。2009年9月14日原告将被告卢建国、振华公司、森林公司诉至本院,并提供常州市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意见书等证据,主张阁楼预留洞口临空处未设置护栏的行为违反《江苏省住宅设计标准》4.11.10条“外廊、内天井及上人房面等临空处栏杆净高,低、多层住宅不应低于1.05M…”的强制性规定,要求房屋开发商及建筑商对未安装楼梯的过错承担责任,本院针对阁楼预留洞口临空处设置护栏有无强制性规定的问题向昆山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发函咨询,该站于2010年9月20日回函答复为《江苏省住宅设计标准》对此未作规定,2010年10月20日本院发出协助调查函,希望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下称江苏省建设厅)对此予以说明,但江苏省建设厅一直未予答复,后原告于2011年3月3日撤回起诉。该案审理期间,卢建国出具书面说明主张刘晚香系自己多次上门推销石膏线及装修,后卢建国根据刘晚香贴在门口的名片通知其到场,但表示等业主来后具体面谈。另查明:2011年4月13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三被告承担责任,并申请协助调查,本院于2011年4月14日再次就阁楼预留洞口临空处设置护栏问题向江苏省建设厅发函咨询,江苏省建设厅委托《江苏省住宅设计标准》主编单位南京长江都市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原:南京市民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答复,回复内容:《江苏省住宅设计标准》4.11.10条“外廊、内天井及上人房面等临空处”包含户内具有日常使用功能空间的阁楼,其上人孔洞为临空处,应设置防护栏杆,并应符合相关规范要求。该回复落款时间为2010年10月25日。又查明:张恩来与被告森林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中房屋平面图上无楼梯图样。昆山市玉山镇森林半岛花园XX号楼XX室房屋开发单位为被告森林公司,施工单位为被告振华公司,房产项目于2006年4月通过施工图纸审查(该施工图中通向阁楼标明楼梯图样,但同时标注“成品楼梯,用户自理”内容),开工日期为2006年7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07年4月8日。2007年8月17日昆山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下称昆山市质监站)在验收房屋时,因验收单位当时未提供通向阁楼不安装楼梯的合同约定及房管处认可意见,故发出整改通知书明确存在主要问题为:顶层向阁楼层楼梯未作,为此被告森林公司于2007年8月20日向昆山市质监站出具书面申请,以图纸明确楼梯由用户自理及合同明确该部位只预留上人洞口和时间上已不允许做好楼梯再交房的理由,申请昆山市质监站对该工程进行验收并准予竣工备案,同时承诺承担如上述原因与客户发生纠纷的一切责任,昆山市房地产管理处于次日签署“合同约定属实”的意见,并在该申请上盖章确认,2007年8月22日工程建设、施工、监理三方向昆山市质监站出具了整改完成报告书并获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供的购房合同、施工图纸、房屋交接表、验收整改材料、派出所询问笔录、(2008)昆民一初字第0016号民事判决书、(2009)苏中少民终字第0021号民事判决书及刘晚香治疗抢救票据、暂住信息等和调查回复函、调查质证笔录、庭审笔录等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三被告是否应对刘晚香死亡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起诉业主张恩来案件经一审、二审判决,已经认定刘晚香因疏忽大意是导致其坠落死亡的直接原因,业主张恩来与刘晚香之间不存在承揽关系,故不承担责任,现针对本案,被告卢建国认为房屋可以装石膏线了,遂将受害人刘晚香叫来,要刘晚香看一看装石膏线需要多少钱,刘晚香根据卢建国的意思表示开始进行察看、测量等工作,现虽无证据证实双方已就安装石膏线的价格达成合意,但卢建国欲将石膏线安装工作交予刘晚香承接,卢建国作为装璜承包人应对装修现场负有安全监管责任,而事发前通向阁楼仅有一简易木梯,无任何防护栏杆和警示标志,在刘晚香爬上阁楼进行察看、测量过程中,卢建国等人均在现场,但卢建国并未按排人员陪同和协助,也未作必要的提醒,放任刘晚香一个人在施工现场工作,因卢建国对装修现场未尽全面安全监管义务,故应对刘晚香坠落死亡后果承担一定责任。至于房屋开发商和建筑商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焦点在于阁楼上人孔洞临空处设置防护栏杆是否为强制性规定,1987年7月1日施行的国家标准《住宅建筑设计规范》第3.2.1条及2006年9月1日施行的《江苏省住宅设计标准》4.11.10条中“等临空处”均未明确是否包含阁楼,但江苏省建设厅的答复意见已明确包含户内具有日常使用功能空间的阁楼,其上人孔洞为临空处,应设置防护栏杆,故从标准制定的本意判断,应认定阁楼上人孔洞临空处设置防护栏杆为强制性规定,另当时昆山市建设主管部门对开发商图纸标注楼梯实际未安装的行为已提出整改意见,后对开发商的解释及承诺虽予以认可,但不能免除开发商转嫁义务、规避风险的责任。退一步说,即使当时行政主管部门允许开发商与业主协商不安装楼梯,但开发商仍应在户内具有日常使用功能空间的阁楼上人孔洞处单独设置护栏,故开发商被告森林公司应对刘晚香坠落死亡后果承担一定责任。被告振华公司作为建筑工程施工单位,系按图施工,与刘晚香坠落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故不应承担责任。关于原告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仅主张刘晚香抢救住院费用11202.4元,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原告主张1583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3、死亡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刘晚香(1971年10月9日出生)暂住信息材料及昆山市××社区居委会证明,证实事发前刘晚香已在昆山市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故原告要求适用2010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44元计算死亡赔偿金20年合计为45888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另,被抚养人生活费,抚养人数较多者,每年生活费不超过2010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357元,本案实际计算生活费为229712元(16年*14357元)。合计死亡赔偿金为688592元。4、精神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处理事故人员交通及误工费,原告合计主张4500元,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及误工费合计为2000元。上述合计原告损失为767628.4元。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刘晚香自行承担70%责任,被告卢建国、森林公司并非共同侵权,二者承担责任依据不同,故两被告应按份各自承担15%的责任计115144.2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卢某4、卢某1、卢某2、卢某3、刘亿根、林谷然损失115144.26元。二、被告昆山市城市生态森林公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卢某4、卢某1、卢某2、卢某3、刘亿根、林谷然损失115144.26元。三、驳回原告卢某4、卢某1、卢某2、卢某3、刘亿根、林谷然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4元及公告费690元,合计2264元由被告卢建国、昆山市城市生态森林公园有限公司各自负担1132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交纳,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履行赔偿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号:55×××99,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 忠人民陪审员 姚俊华人民陪审员 盛永林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玉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