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滨商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2-05-16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徐开厂与俞鹏飞、邵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开厂,俞鹏飞,邵云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滨商初字第369号原告徐开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耀雷。被告俞鹏飞。被告邵云龙。原告徐开厂与被告俞鹏飞、邵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1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徐开厂的委托代理人杨耀雷,被告邵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鹏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开厂诉称,俞鹏飞因生意需要两次向徐开厂借款10万元,其中一笔5万元于2010年4月27日现金交付给俞鹏飞,另一笔5万元于2010年8月4日现金交付。俞鹏飞在收到现金借款后,出具了借款合同,并约定“本合同如发生争议,由乙方所在地法院管辖”,邵云龙自愿为该两笔借款提供担保。经催讨借款,俞鹏飞却认欠不还,邵云龙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俞鹏飞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违约金39173元(39173元系自2010年9月4日起暂计至2012年4月12日,至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邵云龙对上述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徐开厂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2010年4月27日、2010年8月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各1份,证明徐开厂与俞鹏飞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邵云龙自愿签字担保的事实。俞鹏飞未书面答辩,亦未举证。邵云龙辩称,借款合同上没有出借人的签字,该合同应属无效,徐开厂我也不认识;约定的借款期限一个月,距今已有一年多,我作为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已经过期,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请法院驳回对我的全部诉请。邵云龙未举证。本院对徐开厂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证据系原件,且为徐开厂持有,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俞鹏飞经他人介绍,向徐开厂借款。2010年4月27日,俞鹏飞向徐开厂的儿子徐庆丽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内容载明其因生意需要借款5万元,借期从2010年4月27日到2010年5月26日,逾期按借款总额承担日3%0的违约金,俞鹏飞在合同上以借款人身份签名,邵云龙在担保人处签名。2010年8月4日,俞鹏飞又向徐开厂的儿子徐庆丽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内容载明其因生意需要借款5万元,借期从2010年8月4日到2010年9月3日,逾期按借款总额承担日3%0的违约金,俞鹏飞在合同上签名,邵云龙在担保人处签名。上述款项均由徐庆丽出面交给俞鹏飞。借款后,俞鹏飞曾归还2万元,邵云龙于2011年4月份左右归还1万元,余款未归还。本院认为,根据徐开厂提交的《借款合同》,可以确认其与俞鹏飞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存在,且未违反法律规定。上述合同虽未署出借人的姓名,但徐开厂持有合同原件,且到庭当事人确认钱款均由徐开厂的儿子徐庆丽出面交付,故可以确认徐开厂与俞鹏飞之间的借贷关系存在。俞鹏飞作为借款人应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已经归还的3万元,是作为本金还是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的“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故在当事人未约定偿还顺序的情况下,应按照先归还利息再归还本金的顺序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进行计算清偿。故对于徐开厂诉请中要求支付自2010年9月14日至2012年4月13日(起诉之日)的违约金39173元,应当扣除已归还的30000元,故至2012年4月13日止俞鹏飞尚应支付的利息为9173元,此后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关于邵云龙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以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徐开厂提交的借款合同对保证责任的方式和保证期间均未约定,但对于两笔借款约定的还款时间分别为2010年5月26日和2010年9月3日,又由于邵云龙对徐开厂向其催讨并于2011年6月左右代为归还10000元以及此后徐开厂一直向其催讨的事实予以确认,故诉讼时效因对方主张以及其同意履行而中断并重新开始计算,邵云龙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鹏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徐开厂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支付上述借款截止2012年4月13日止的利息余额9173元及从2012年4月14日起至还款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邵云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徐开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42元,由原告徐开厂负担275元;被告俞鹏飞负担1267元,被告邵云龙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4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伟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项炳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