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北新民初字第01238号
裁判日期: 2012-05-16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扎赉特旗方州运输车队与被告沈阳长顺电缆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扎赉特旗方州运输车队,沈阳长顺电缆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北新民初字第01238号原告扎赉特旗方州运输车队,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组织机构代码号:77948626-9)法定代表人杨义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丽慧,系辽宁锦一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雪,系辽宁锦一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长顺电缆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组织机构代码:76006044-4)法定代表人侯静,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雅茹,女,1969年12月6日出生,满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址沈阳市新城子区.原告扎赉特旗方州运输车队与被告沈阳长顺电缆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3日,葫芦岛百大物流中心亨通货站业主张建电话邀约原告司机王杰商谈配货业务事宜,当日下午原告司机王杰与张建签订货物运输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承运人(原告司机王杰)将托运人(被告)11件电缆由兴城电业局电力仓库运到被告(张建与被告协议将卸货地址简写为沈阳)处,运费2800元,货到付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司机王杰与乔万丽驾驶车牌号蒙FXXX**及蒙FXX**挂车到货物所在地将协议约定(仓库人员指定)货物装车,途径京沈高速于24日凌晨4点抵达被告处。被告收到货物后,不同意卸货,也不同意原告司机将货物返运至葫芦岛百大物流中心亨通货站业主张建处,并无故将车牌号蒙FXXX**及蒙FXX**蓝色欧曼挂车扣押至今。原告司机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车牌号蒙FXXX**及蒙FXX**蓝色欧曼挂车、被告支付运费28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请求对该车辆扣车期间停运损失进行司法评鉴定估,并按评估鉴定额计算支付扣车期间的损失(计算至还车日期)被告辩称,我们没和原告签订过运输协议,不能支付运费,被告车上的货物已经损坏,作为电缆的所有人我们有权要求被告方说明电缆损坏的情况,由谁来负责,我们有权不同意卸车,不同意接收,被告方司机乔万丽自己雇吊车到被告处取走两辆车。经审理查明,原告经他人联络将被告电缆运输至被告处,双方因电缆质量问题发生矛盾,被告不同意原告卸货,后经协商被告同意,原告将上述两辆运输车开走。上述事实,依据的证据有亨通货站货物运输协议书、原、被告陈述等,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起诉讼应以被告与其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为前提条件。现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间存在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故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并且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及赔偿扣押期间的损失的诉讼请求,亦不属于运输合同的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所以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扎赉特旗方州运输车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免受。已预交75元,予以退还。审判员 白晓萍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爽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