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浙湖民终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2-05-16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邬阿三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沈新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邬阿三,沈新萍,孙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湖民终字第1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沈志发。委托代理人:沈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邬阿三。委托代理人:徐培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新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浩。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邬阿三、沈新萍、孙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吴兴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8日作出(2011)湖吴民初字第86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4月22日17时30分,孙浩驾驶沈新萍所有的浙E×××××轿车沿湖织线由西往东行驶,途经南太湖大道路口右转弯时,与邬阿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邬阿三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次日,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湖(吴)公交认第90108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浩负事故全部责任,邬阿三无责任。邬阿三受伤后,经九八医院治疗,住院18天,用去医疗费(含急救中心费用220元)计11758.19元。2010年12月29日,邬阿三经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并拟定误工期限至评残前日止、护理期限为3个月、营养期限2个月等意见。事故发生后,沈新萍、孙浩已支付医疗费11884.20元。邬阿三为主张赔偿,诉至法院。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提出对邬阿三伤残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原审法院准许并委托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于2011年12月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邬阿三构成十级伤残,并拟定误工期限9个月、护理期限2个月、营养期限1个月等意见。沈新萍为浙E×××××轿车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3月16日起至2011年3月15日止。孙浩自2007年3月15日初领中国人民解放军车辆驾驶证(军车驾驶证),准驾车型B,有效期至2012年4月30日,其中审验期限至2010年1月有效;孙浩又于2010年9月10日向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管部门)换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地方驾驶证),准驾车型C1,有效期限6年。邬阿三户籍系农村居民,其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以上居住在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织里社区永安路60号,从事制造业相关的职业。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孙浩驾驶沈新萍所有的浙E×××××轿车与邬阿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邬阿三受伤致残之损害,孙浩负事故全部责任。对此,沈新萍、孙浩应承担连带赔偿邬阿三损失的民事责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作为浙E×××××轿车的保险人,应在该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定及约定予以赔付。对邬阿三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在核准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其中:对邬阿三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之请求,经审查认为邬阿三虽户籍系农村居民,但其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以上居住在城镇区域而从事非农职业,应认定邬阿三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规定,原审法院对邬阿三该请求应予支持(以重新鉴定为准)。为了便于计算及保险理赔,将沈新萍、孙浩已支付邬阿三的费用一并计算及处理。经核准应计算邬阿三损失为:邬阿三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18天,用去医疗费11758.19元,应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8天)计540元,营养费(根据重新司法鉴定意见,按20元/天×30天)计600元,护理费(根据重新司法鉴定意见,按2010年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30650元/年÷12个月×2个月)计5108元,误工费(根据重新司法鉴定意见,按2010年浙江省制造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4524元/月÷12个月×9个月)计18393元,交通费(酌情)400元,残疾赔偿金(按2010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7359元/年×20年×10%)计547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第一次)2300元,合计98817.20元。其中:属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为93619元(含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83619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沈新萍、孙浩承担赔偿邬阿三98817.20元,其中应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内93619元。据此,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沈新萍、孙浩应连带赔偿邬阿三各项费用98817.20元,扣除已支付的11884.20元,尚应赔付86933元,可由交强险理赔款扣付;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浙E×××××轿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金93619元,其中:扣付给邬阿三86933元,给付沈新萍、孙浩6686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邬阿三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61元,减半收取1231元,由邬阿三负担241元,沈新萍、孙浩负担990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孙浩为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邬阿三诉请的误工费期限为246天,原审法院确定为270天,超过诉请。3.邬阿三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故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邬阿三辩称:对于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期限等,原审法院系根据重新鉴定的结论所确定,对于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上诉人也在原审期间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沈新萍未作答辩。被上诉人孙浩辩称:其具备军车B证驾驶资格,退伍后可以直接转为地方驾驶证,当时由于身份证尚未办理到织里当地,所以未能及时转地方驾驶证。事故发生后,交警事故责任认定部门也未认定其为无证驾驶。2010年9月,军车驾驶证也已经转为地方驾驶证。所以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原审期间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赔偿项目及金额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予以核定。本案中,上诉人认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事故时的驾驶人孙浩持有的是军车驾驶证,而且事故发生时已过验审有效期,也未向地方车管部门及时换取地方驾驶证,被上诉人孙浩为无证驾驶,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孙浩持有军车驾驶证,未及时换领地方驾驶证而驾驶地方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认定事故责任时,应视违法行为与事故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如何。本案中,孙浩驾驶车辆行经路口时,未让直行车辆,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与其未及时换领驾驶证之间无因果关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HYPERLINK”javascript:SLC(79301,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本案中,孙浩已经取得了军车驾驶资格,且尚在有效期限内。其提供相关资料到地方公安部门即可换发地方驾驶证,在此期间,不宜认为孙浩不具有驾驶资格。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事故发生后,孙浩也换领了地方驾驶证。上诉人认为孙浩系无证驾驶,而拒绝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邬阿三诉请的误工费期限系以鉴定结论为依据,上诉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而向原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经重新鉴定,误工期限确定为9个月,原审法院据此确定误工费,基本合理。对于残疾赔偿金,邬阿三在原审中请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原审法院在庭审中予以了质证,上诉人认为该请求法律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对邬阿三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予以支持。本院认为,邬阿三虽户籍系农村居民,但提供了在城镇工作及居住的证据,上诉人并未提供与该事实相反的证据,在原审中也仅认为法律依据不足。被上诉人邬阿三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邬阿三虽系农村居民,但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61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林法审判员  周 勇审判员  冯杰民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贾艳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