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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雨民一初字第00099号

裁判日期: 2012-05-1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甘红娣与盛长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红娣,盛长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雨民一初字第00099号原告:甘红娣,女,1966年2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帮银,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长平,男,1967年8月16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肖新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敏、姚婷婷,该公司员工。原告甘红娣与被告盛长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华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红娣的委托代理人王帮银,芜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长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甘红娣诉称:2011年8月14日,甘红娣骑电动车与盛长平驾驶的轿车相撞,致甘红娣受伤,电动车损坏。事故车辆在芜湖中心支公司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经事故大队认定盛长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此,请求法院判令1、盛长平、芜湖中心支公司共同赔偿甘红娣医疗费13491元、误工费8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4800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130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37541元。2、由盛长平、芜湖中心支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盛长平放弃抗辩权,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芜湖中心支公司辩称:甘红娣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主张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过长。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4日,盛长平驾驶皖BE44**号轿车沿石落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落星村小坳队路段该车车右侧与甘红娣驾驶的沿落星村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石落路西侧车道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前部相碰,致甘红娣受伤、两车损坏。该起事故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盛长平负主要责任,甘红娣负次要责任。甘红娣受伤的当日至马鞍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8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建休3个月,加强营养。经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甘红娣左肩锁关节内固定物在位,需择期取出,后期医疗费评定为4000元,误工期限以伤后120天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60天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30天为宜,以上均包括住院治疗期间。盛长平所驾驶的车辆属安飞所有(在庭审过程中,甘红娣放弃要求安飞承担民事责任),并在芜湖中心支公司被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甘红娣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3491元、误工费8000元(误工120天×每天66.7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营养费600(30天×20元/天)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住院5天×20元/天)、护理费3050元[(住院5天×每天60元)+(出院护理55天×每天50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130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34041元。上述事实,有甘红娣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评估费票据、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所作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身体遭受侵害,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得到赔偿。盛长平驾车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保险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第三者责任险涉及受害人利益,故受害人可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保险人向芜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甘红娣的经济损失可先由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足赔偿部分由芜湖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付。综上,芜湖中心支公司依交强险赔偿甘红娣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00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护理费305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130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25850元;依第三者责任险赔偿甘红娣医疗费34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600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合计8191元中的80%计款6552.8元。甘红娣在诉讼过程中放弃要求安飞承担民事责任。安飞与盛长平责任范围难以确定,故安飞、盛长平承担同等民事赔偿责任。现安飞应承担的诉讼费用90.5元则由甘红娣负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甘红娣经济损失计款32402.8元。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用减半收取302元,由甘红娣负担211.5元、盛长平负担9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华珍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洪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