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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0891号

裁判日期: 2012-05-16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胡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0891号原告:胡某,男,建筑工程技术人员,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黄方军,安徽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女,服务类人员,住六安市金安区。原告胡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原、被告在工作中相识,经过一段时间相处,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次年6月13日生一子王子豪。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时间较短,对对方的性格、脾气、习惯等均未深入了解,婚后矛盾逐渐显现,同时由于被告父母对原、被告生活过多干预,双方因此经常发生不快,彼此越来越冷漠,后原告外出打工,不在一起生活已有四年之久,双方毫无夫妻感情可言,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特具状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3、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与其婚生子王子豪系父子关系。被告辩称:被告结婚是招女婿上门的,小孩是被告在抚养,原告没有给过一分钱,原告一直在外面,对被告、小孩还有父母都没有尽到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原告要求离婚、抚养小孩,被告不会同意。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希望能够有一个完整的家庭。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3均无异议,合议庭认为:被告对原告方的证据1、2、3无异议,本庭应予以采信。根据当庭举证、质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事实如下:原告胡某与被告王某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次年6月13日生一子王子豪。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无大的矛盾,原告经常在外地工作。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无大的矛盾,原告系因工作原因经常在外地,不能视为因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原告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间无大的矛盾和隔阂,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汪 俊审判员 何修胜审判员 于月华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陶玉玲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