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行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2-05-16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高忠桥与慈溪市国土资源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忠桥,慈溪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甬慈行初字第31号原告高忠桥,男,1964年7月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慈溪市人,住浙江省慈溪市。被告慈溪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浒山街道南二环线138号。法定代表人何建立,男,局长。委托代理人徐吉,男,慈溪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原告高忠桥因要求被告慈溪市国土资源局履行土地登记的法定职责,于2012年5月16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高忠桥于2012年5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定条件,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忠桥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高忠桥负担。审 判 长 陈 银 建审 判 员 戎 安 达人民陪审员 童 松 迪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岑瑜(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