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罗法民四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2-05-16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吴洪平与温彬彬、深圳湘粤华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洪平,温彬彬,深圳湘粤华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民四初字第59号原告吴洪平。委托代理人刘永红,广东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彬彬。委托代理人郑达跃。被告深圳湘粤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宝民路臣田综合楼南边10楼2号。法定代表人钟发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丽萍。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嘉宾路城市天地广场I,III区6002-6018室。负责人宋志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香花,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朋,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焕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洪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红、被告温彬彬委托代理人郑达跃、被告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钟丽萍、被告人寿保险委托代理人王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洪平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15250元,并判令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2、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人寿保险对原告吴洪平诉讼请求争议为:1、医疗费,原告没有提供用药清单,无法证实与本案相关;2、后续治疗费没有依据,也没有实际发生;3、营养费无医嘱证明;4、误工费,误工的时间计算有误,原告的收入应按其事故发生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另外原告没有提供误工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应当予以驳回;5、××赔偿金,无公安机关出具的一年以上居住证明,其固定收入不满一年,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妻子不属于被扶养人范围,其女儿应当按两个人承担计算抚养费;7、交通费过高;我方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温彬彬对原告吴洪平诉讼请求争议为:1、××赔偿金,原告出院以后才到公安机关办理信息录入;2、精神损失费诉求过高。被告物流公司对原告吴洪平诉讼请求争议为:1、××赔偿金,原告购买的社保没有满一年。本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部分1、2011年8月4日,被告温彬彬驾驶被告物流公司所有的车辆与原告身体发生碰撞,被告温彬彬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在交通事故受伤且无责。2011年11月10日,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人民币700元。被告温彬彬在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被告物流公司的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期限内。2、原告受伤后住院共计48天,原告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489.3元,被告温彬彬垫付医疗费人民币35203.8元,住院期间护理一人,原告购买××辅助器具花费人民币110元。出院医嘱载明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均无异议。3、被告温彬彬因本案交通事故向原告垫付生活费人民币1000元。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争议部分争议1、原告主张其在深圳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且有固定收入,并提供了人口信息登记表、劳动合同、居住证明、工资发放明细、社保清单、2010年9月20日至2011年7月19日期间的银行转帐记录证明其主张,该银行转帐记录与工资发放明细上数额一致,根据工资发放明细原告事故发生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1503元。被告对人口信息登记表、劳动合同、居住证明。工资发放明细均提出异议,对社保清单、银行转帐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该部分记录不满一年。争议2、后续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人民币7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不予确认。争议3、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妻子胡丽玉(1965年1月7日生)、女儿吴开银(1997年7月13日出生)均系农业户籍。原告主张其妻子胡丽玉系××人,由其抚养,并提供村委会、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证明其主张。原告与其妻子生有一女儿吴开银,原告主张由其一人抚养。被告主张其妻子应当属于抚养人,共同抚养其女儿。争议4、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月工资1800计算,共计算168天。被告主张应当按照事故发生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计算至定残前1天。争议5、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被告温彬彬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温彬彬在事故发生时是履行被告物流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物流公司承担,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被告人寿保险作为本案肇事车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承保单位,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后续治疗费损失,该损失也未实际发生,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再主张权利。因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失(具体赔偿清单及计算方式详见附表)共计人民币90273.74元由被告人寿保险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万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在其承保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先行支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洪平因本案交通事故可得赔偿款总额为人民币90273.74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洪平人民币90273.74元;三、驳回原告吴洪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38元,应由被告深圳湘粤华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内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焕湘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莹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