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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民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2-05-16

公开日期: 2015-01-13

案件名称

刘会田与韩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会田,韩立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603号原告刘会田。委托代理人刘杰,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立军。委托代理人裴东,河北力通科技能源有限公司职员。原告刘会田与被告韩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会田及委托代理人刘杰,被告韩立军及委托代理人裴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会田诉称,2007年11月至2008年8月被告韩立军数次从我处借款9579500元,后陆续归还350万元,尚欠60795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未还,要求被告给付尚欠借款6079500元。被告辩称,我收到原告的五笔汇款,也为原告汇过350万元,但均是业务往来。原告也曾向我借过款,还清后欠条已退回原告。原告只提供了汇款回单,而未提供被告的借据,借款关系不成立,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范淑华汇款应由本人主张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有亲属关系,被告经营铁精粉业务以及注册公司需资金,曾向原告借款。2007年11月6日以原告之妻范淑华名义给被告韩立军汇款1629500元,2008年3月28日以刘会田名义给被告韩立军汇款三次计2950000元,2008年8月20日以刘会田名义给被告韩立军汇款5000000元,以上汇款合计9579500元。2009年以后被告陆续还给原告35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6079500元未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银行汇款回单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将款借给被告,被告通过银行汇款还给原告一部分欠款外,尚欠原告6079500元未还,被告虽然未出具欠条,但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以范淑华名义给被告韩立军的汇款属于范淑华与原告夫妻共有财产,由原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当。被告主张收到原告的汇款以及给原告的汇款用于业务往来,因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只提供汇款回单,而未提供被告借据,借款关系不成立之说法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立军给付原告刘会田借款6079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4357元,由被告韩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雅会审 判 员  韩庭利代理审判员  马 强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闫 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