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沂南商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2-05-16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于栋苓与王立生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栋苓,王立生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沂南商初字第260号原告:于栋苓,男,196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张兴慧,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立生,男,1971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原告于栋苓诉被告王立生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栋苓委托代理人张兴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栋苓诉称:2005年3月20日,被告毛俭勋向沂南县铜井信用社借款5000元,期限一年,月利率9.3‰。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立生未履行还款义务。2011年9月30日,该笔借款依法转让给原告。被告王立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20日,沂南县铜井信用社与被告王立生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立生向沂南县铜井信用社借款5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合同第一条第四款约定: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同日铜井信用社与被告王立生签订借款凭证一份,借款凭证载明:借款人王立生,借款金额5000元,还款日期为2006年3月20日,贷款月利率9.3‰。被告于2011年11月10日,支付本金200元及利息2800元,后又支付本金300元。2011年9月30日,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原告于栋苓签订了沂南县联社内招债转字《2011》第(铜井32)号的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原告于2012年1月7日,向被告王立生发出了贷款催收通知书,对该笔借款进行了催收,并于催收该笔借款的当天,原、被告就该笔借款达成了还款协议,被告王立生承认上述借款的事实,并同意2012年1月10日前付清该笔借款。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庭审调查及原告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借款凭证、借款合同、还款协议及催收通知等材料认定,其有关证据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王立生欠原告借款本金4500元及部分利息,有原告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借款凭证、借款合同及还款协议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付本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立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于栋苓借款本金4500元,并自2005年3月20日至结清之日止按双方约定月利率9.3‰计算支付给原告利息(含已经支付的2800元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立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栋审 判 员 王孝杰人民陪审员 郭富军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庆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