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昌民一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2-05-16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吉林市鸿博花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赵长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昌民一初字第251号原告:吉林市鸿博花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邹静伟,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广珠,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于忠岩,该公司副科员。被告:赵长春,男,1965年9月12日生,满族,吉林市民政局科员,住吉林市昌邑区原告吉林市鸿博花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赵长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颖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广珠、于忠岩,被告赵长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赵长春系原告吉林市鸿博花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小区住户,该户自2009年7月至2011年10月,欠费计28个月,被告未按进户时与物业公司签订的入住契约合同交付物业费49.60元/月,总计人民币1388.80元,另依据契约合同,鸿博花园业主公约中的第五条违约责任中第三小点约定,滞纳金总计金额112.00元,合计1500.80元。原告方多次找该户收取此项费用,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拖。为维护原告经营利益,整顿物业管理秩序,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给予追索,以保证以后物业管理工作的正常运行。被告辩称:原告公司及从业人员没有资质;要求业主委员会参加庭审;原告未参照其他小区的标准履行服务,收费的标准不明确;原告应承担暖气管道漏水造成的损失;我家天棚马上就掉了,天天没有办法睡觉,要求维修,精神损失要求给赔偿,每年5000元;院内的设施应当恢复,不可以随便改动,不可以私人占有;院内都是垃圾;未经允许私搭乱建,影响环境,现在还有扩建的行为,现在西边、13栋、12栋都已被占用了,7栋前面也随意扩建,原来是有网球场的,现已被改成停车场了。以上问题要求物业公司给解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用以证明鸿博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物业管理资质;2、变更手续,用以证明吉林市鸿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吉林市鸿博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3、经营性收费许可证一份,用以证明鸿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具有收费资质;4、物业管理合同一份,用以证明鸿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受鸿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对鸿博花园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5、吉林市昌邑区延安街道鸿博花园社区收费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物业公司每月到各户业主家收缴物业管理费;6、鸿博花园业主公约一份,用以证明鸿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要求签订了规范的合同,并约定了服务与被服务的范围;7、进户通知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是在吉林市鸿博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的房屋,说明该房屋是国家允许出售的合格商品房;8、鸿博花园入住联系单一份,证明被告在进户时已经认同了收费标准;9、鸿博花园楼宇钥匙验收单,用以证明被告已经对购房屋进行了验收,确认了无质量问题;10、滞纳金计算方法一份,用以证明根据契约合同,鸿博花园业主公约第五条违约责任中的第三小点约定,鸿博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按约定收取滞纳金;11、房产分户管理卡,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维修费的具体金额和被告存在违约行为。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证据综合分析评判如下:被告拒绝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1予以采信。通过以上分析,结合庭审情况,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00年7月30日吉林市鸿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吉林市鸿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对吉林市昌邑区解放大路东段鸿博花园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2006年7月18日吉林市鸿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吉林市鸿博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1年7月25日吉林市鸿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通知原告,被告已购买了鸿博小区13号楼5单元4层77号(建筑面积为99.291平方米)房屋,原告可为其办理进户手续。2001年8月2日吉林市鸿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鸿博花园入住合约,双方约定由原告对鸿博花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被告交纳物业费的标准是每月每平方米0.5元。并约定如果业主逾期交纳物业费,应给付每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原告将房屋钥匙交付被告。自2009年7月至2011年10月,被告共欠缴28个月物业费,每月49.60元,总计1388.80元,滞纳金112.00元,合计1500.80元。本院认为: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2006年7月18日吉林市鸿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吉林市鸿博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吉林市鸿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权利和义务由原告承担。吉林市鸿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吉林市鸿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及原、被告签订的鸿博花园入住合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履行了物业管理义务,被告应按约定交纳物业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09年7月至2011年10月物业费1388.80元(49.60元×28个月)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1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物业公司存在的服务上的问题,因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长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吉林市鸿博花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1388.80元(49.60元×28个月);二、被告赵长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吉林市鸿博花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滞纳金112.00元(滞纳金按日千分之三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秦颖卓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梁 艳提出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