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民一初字第00620号
裁判日期: 2012-05-16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张三罚与叶痛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三罚,叶痛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民一初字第00620号原告:张三罚,男,197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王绽,亳州市谯城区双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203011105665。被告:叶痛快,男,1980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张三罚诉被告叶痛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三罚的委托代理人王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痛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三罚诉称:2010年6月18日被告叶痛快向原告张三罚借款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后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三罚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叶痛快于2010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叶痛快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0年6月18日被告叶痛快以家中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张三罚借款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张三罚借给乙方人民币(大写)叁万元,小写30000元。甲方身份证号码,乙方(借款人)身份证号码,甲方张三罚,乙方(借款人)叶痛快。”该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叶痛快向原告张三罚借款30000元,有被告叶痛快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痛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三罚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叶痛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文礼人民陪审员 董全礼人民陪审员 王天成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守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