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商初字第1354号
裁判日期: 2012-05-16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蔡建华与孙灿林、瞿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蔡建华;孙灿林;瞿海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1354号原告蔡建华。委托代理人俞国庆。被告孙灿林。被告瞿海霞。原告蔡建华诉被告孙灿林、瞿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蔡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俞国庆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蔡建华诉称:被告孙灿林因农村住宅装璜,于2010年7月11日、9月20日、10月2日及2011年1月7日、2月16日、3月11日、11月10日共7次分别向原告借款15万元、10万元、15万元、3万元、2.5万元、2.5万元和6万元,合计54万元,约定还款期限分别为2010年8月10日、10月20日、11月2日及2011年2月6日、3月15日、4月10日、12月10日,其中2011年3月11日的借款还约定:如逾期还款,借款人应支付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等内容。借款到期后,被告孙灿林未还。又两被告于2008年8月5日登记结婚,且被告孙灿林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与被告瞿海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此,两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起诉两被告归还借款54万元,并赔偿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息2.508%计算的逾期损失。被告孙灿林、瞿海霞未作答辩。原告蔡建华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7份,欲证实被告孙灿林向原告借款合计54万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欲证实两被告在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孙灿林、瞿海霞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灿林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孙灿林未按约返还借款,应当承担逾期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孙灿林在本案中所涉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孙灿林的上述债务系其与原告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应按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损失诉讼请求过高,本院予以酌情调整。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孙灿林、瞿海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蔡建华借款540000元,并赔偿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损失(其中借款150000元、100000元、150000元、30000元、25000元和60000元分别自2010年8月11日、10月21日、11月3日及2011年2月7日、3月16日、1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借款25000元自2011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蔡建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66元,减半收取4833元,由孙灿林、瞿海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66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周迪明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俞燕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