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古民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2-05-16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古民初字第532号原告李某某,男,198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唐山市职员,现住唐山市。被告卢某某,女,198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公司工人,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卢学廷,男,1953年8月22日出生,职工,现住遵化市。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学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是大学同学,在大学期间确定的恋爱关系,双方于2008年8月8日领取的结婚证书,婚后双方没有生育子女,现双方经常因为生活中的琐事而生气吵架,双方已经不能进行正常的沟通和交流,现在原告已经感到这段婚姻名存实亡,双方的感情已经彻底的破裂,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并对双方的财产进行依法分割。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2、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卢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所述离婚的理由不成立。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卢某某于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查明夫妻感情未破裂,无法定离婚理由。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原、被告当庭证言所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间应互敬互爱,夫妻之间更应互相体谅、理解。本案中,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致原告来院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自由恋爱,相识至今已近十年,婚姻基础较牢固,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提交的光盘一张,因是在举证期届满后提交,原告不同意播放,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考虑到播放光盘不利于夫妻感情的培养,故对被告提交的光盘不予播放。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卢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晓飞审 判 员 李 佳代理审判员 肖 峥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葛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