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塘商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2-05-1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杭州华江建材有限公司与杭州萧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杭州华江建材有限公司;杭州萧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塘商初字第284号原告:杭州华江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少华。委托代理人:魏民军。被告:杭州萧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先富。原告杭州华江建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萧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伟华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23日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于2012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华江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萧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华江建材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编号:H24-1048),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杭州市第二垃圾填埋场污水处理厂改造工程”提供预拌混凝土。合同预估提供C15-C50混凝土15000立方,约定的销售价格为“按供应当月的《杭州市造价信息》种商品砼信息价下浮11%结算(价格中不包含部分添加剂等其他材料及特殊的泵送费)。2010年11月12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就混凝土的单价进行了上调每立方增加35元;2010年11月18日,双方又对阻锈混凝土的单价与上调的混凝土价格进行了最后的补充,达成:混凝土单价加价20元/立方;阻锈混凝土单价加价90元/立方的补充协议。合同其他条款不变。合同对付款方式、时间进行了约定,即“每月25日前付上月所供砼款的70%,余款在主体结顶三个月付清。”合同对延期付款的违约金作出约定,即“每逾期一天,按逾期部分金额的0.5‰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第七条第7项还对“本合同项下债权人通过诉讼行使债权时,由债务人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开支。”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就开始向被告指定的地点供应预拌混凝土。截止2011年11月18日累计供应各类商品砼11595立方。总价值5741732.52元。截止2012年3月15日,被告已付款4500000元,尚欠1241732.52元。以后原告的多次催促被告付款,但是被告没有履行,原告为了主张自己的权利,于2012年3月15日委托律师函告被告,要求其7日内付款。但是,被告还是没有履行。原告认为:合同一经双方合法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的双方应严格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的这种不完全履行合同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利益。被告应当为自己的不遵守合同的行为结果承担责任,包括:违约责任与诉讼责任。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律保护。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241732.52元、违约金93000元、律师费25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本案受理费。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2、补充合同二份及承诺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商定调高混凝土价格的事实;3、付款凭证一组,证明被告部分履行合同的事实;4、结算明细表,证明原告的供、被告认可的供砼数量及双方认可的结算依据的事实;5、商品砼供货及结算协商事宜一份,证明被告承诺2011年10月底之前付款的事实;6、律师函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7、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费的事实。被告杭州萧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的内容与待证事实相符,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后,被告未在答辩期间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货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萧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华江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241732.52元;二、被告杭州萧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华江建材有限公司违约金93000元;三、被告杭州萧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华江建材有限公司律师费25000元;四、被告杭州萧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华江建材有限公司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038元,减半收取8519元,由被告杭州萧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03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丁伟华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沈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