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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茂化法民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2-05-16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刘付成娟、李观森等与李飞强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付成娟,李观森,李飞强,李锦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茂化法民初字第415号原告刘付成娟,女,194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化州市人,住。原告李观森,男,194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化州市人,住。原告刘付成娟之夫。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苏迪,1968年10月1日出生,男,住化州市。被告李飞强,男,1980年7月23日,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被告李锦伟,男,1970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被告李飞强之兄。原告刘付成娟、李观森诉被告李飞强、李锦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蒙权兴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付成娟、李观森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迪,被告李飞强、李锦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1年2月9日,原告李观森到被告家通知被告关于元宵节分工情况,两被告因不服分工而野蛮地将原告李观森强行拖至村中晒谷场进行殴打。原告刘付成娟见丈夫被被告殴打急忙上前规劝,丧心病狂的被告竟然也野蛮地将刘付成娟殴打至休克倒地。事发后不久,接到报警的中垌派出所及救护车及时赶到,并将两原告送到中垌卫生院救治。因伤情严重,两原告随即又被转送至化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至同年2月10日。住院治疗2天,期间,分别有一人护理。同年2月18日,原告再转至茂名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被告的殴打行为致使原告刘付成娟右耳造成混合性耳聋。并因此给原告以后工作、生活造成严重障碍,同时给原告带来无法承受的沉重的精神痛苦。按照《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被告的极端行为造成原告刘付成娟的损失为:1、医疗费4457.68元;2、护理费1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4、营养费1000元;5、误工费920.4元;6、残疾赔偿金33139.13元(按八级伤残计);7、交通费61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为60351.13元。原告李观森的损失为:1、医疗费3462.95元;2、护理费1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4、误工费920.4元;5、交通费614元。合计为5217.35元。两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65568.48元。然而,事发后,被告至今未依法履行赔偿义务。为此,特具状法院。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65568.48元给原告(其中原告刘付成娟为60351.13元,李观森为5217.35元);二、本案案件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李锦伟辩称:事情起因是由原告李观森引起,是因为他上门责骂、诽谤我才导致后续事情的发生,当时我们只是争吵,而没有打架。另外,原告刘付成娟早年就有耳力障碍史,自称右耳被打伤,没有事实根据。经广东省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刘付成娟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鉴定,鉴定结果查未见原告刘付成娟右耳明显外伤痕。同时,经广东省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委托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刘付成娟损失程度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果是无法判断原告刘付成娟耳聋是否为外伤所致,所以两原告的伤与我没有关系。被告李飞强辩称:原告告我殴打不是事实。当时由被告邻居李荣周陪同下一起去到李光阳处辨理,但刚到李光阳屋边××已××村中的群众,就此时双方发生争辩,后来我母亲过来劝说我回家说不要与此霸道人论理,而李观森之妻刘付成娟走过来用掌劈我母亲。在此情况下我上前保护养大我的母亲不背他人伤害与侮辱,无意中碰到原告刘付成娟一下,当时原告并没任何损伤。(化)公(司)鉴(法活)字【2011】304号及(茂)公(司)鉴(法活)字【2011】4号两份鉴定书的鉴定结果都无法判断原告刘付成娟耳聋是否为外伤所致,所以耳伤与本案没关联性,原告提出的赔偿费用没法律依据,伤害程度不符合事实,出院及转院没有正当的手续。另外,只有在2011年2月9日上午9时至下午6时45分前发生的费用才认可,其他的费用都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9日,原告李观森到被告家通知关于元宵节分工情况,两被告因意见不同而发生争执,两被告拉着原告李观森的手不放,说要找人论理清楚,一直将原告李观森拉到同村李光阳屋边才放手,导致原告李观森右手红肿受伤。原告刘付成娟见状,即上前与两被告相互指责,被告李飞强因双方积怨较深,用手朝其右脸打了一巴掌,原告刘付成娟被打后跌倒在地。事发后不久,接到报警的中垌派出所及救护车及时赶到,并将两原告送到中垌卫生院医治,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用为912.98元。同日傍晚,两原告随即又被转送至化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经化州市人民医院对原告刘付成娟疾病诊断,诊断意见:1、头面部软组织挫伤;2、高血压;3、1度房室传导阻滞。两原告在化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期间,分别有一人护理,原告刘付成娟共花费医疗费1806元;原告李观森末能向本院提供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及治疗费用详细清单,法医也没有建议原告李观森进行住院治疗。同年2月18日,原告刘付成娟再转至茂名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茂名市人民医院诊断,诊断为原告右耳混合性耳聋。经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李观森损伤程度进行鉴定,检验所见:1.神志清楚,减除合作,对答切题,双瞳孔正常;2.自诉胸部、腰部疼痛,查未见明显外伤痕;3.右手背外侧肿胀10cmx9cm,疼痛明显;鉴定意见:李观森德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对原告刘付成娟损伤程度进行鉴定,检验所见:1.法医检查:神志清楚,对答切题,查体合作,双瞳孔正常。牙齿根部断裂,周围红肿。右面颊部皮下出血、肿胀4cmx4cm。自诉右耳被打伤,查未见明显外伤痕。2.化州市中医院头部X片(34358):头颅所属各骨件未见异常X线征。化州市人民医院头部CT示(66714):颅内未见血肿。腹部B超检查:重度脂肪肝,胆道系统未见结石。脾脏不大,胰腺不大,双肾、输尿管、膀胱未见结石,腹腔未见积液。诊断(116114):PE:右侧头面部可见片状皮肤挫伤痕,红肿,压痛,测BP120/70mmHg,心电图不完全右束支传导阻滞,右耳鼓膜未见穿孔。(1)头面部软组织挫伤(2)高血压病(3)I度房室传导阻滞。鉴定意见:原告刘付成娟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经茂名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刘付成娟的损伤程度复核审查:1、根据法医检验所见,被鉴定人刘付成娟头面部挫伤、左下第一磨牙根部断裂,其损伤形态符合钝性暴力作用所致损伤特征,参照《人体轻微伤的鉴定》3.6、3.15规定,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2、被鉴定人刘付成娟右耳混合性耳聋,但右耳耳廓、鼓膜未见异常,头颅CT示脑实质未见异常,故无法判断其耳聋是否为例所致。两原告以上鉴定费用共计2050元,交通费500元。同时,被告李飞强被中垌派出所作出了行政拘留15天的处罚。因两被告不同意向两原告赔偿相关医疗费用,两原告向本院提出上述相关诉求。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相关身份证明;二、化州市人民医院、茂名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及化州市人民医院24小时内入出院记录;三、加盖中垌派出所公章的申请书;四、广东省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两份鉴定及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五、收费收据共13张;六、交通费票据共25张;七、中垌派出所对原、被告及在场证人的询问笔录和对被告李飞强行政拘留15天的决定书;八、本院的庭审笔录等。本院认为,被告李飞强、李锦伟拖拉原告李观森致其右手红肿受伤,以及被告李飞强朝原告刘付成娟右脸打了一巴掌致其头面部软组织挫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有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两原告的伤情鉴定、茂名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刘付成娟的复查鉴定、化州市人民医院对原告刘付成娟的诊断证明以及中垌派出所对原、被告及在场证人的询问笔录等为证。对造成两原告的上述轻微伤,两被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刘付成娟提出的在中垌卫生院、化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头面部软骨组织挫伤,以及相关的验伤费用,被告李飞强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其提出的在茂名市人民医院医治右耳混合性耳聋、以及因此造成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该主张因原告刘付成娟未能提供依据证明是被告李飞强的伤害所为,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结果是无法判断其耳聋是否为外伤所致,而原告刘付成娟经询问也没有提出对该耳聋与被告李飞强的伤害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提出鉴定,故原告刘付成娟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若其取得新的证据可另行主张。对原告李观森在中垌卫生院、化州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右手红肿受伤、及相关的检验费用两被告因承担赔偿责任;对其提出的在化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因原告李观森没能向法院提供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及治疗清单费用,法医也没见建议原告李观森进行住院治疗,没有达到住院的条件,其主张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以认定。应赔付给原告刘付成娟的费用为:在中垌卫生院的治疗费574.98元、在化州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1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误工费100元、护理费120元、鉴定费为975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975.98元。应赔付给原告李观森的费用为:在中垌卫生院的治疗费为338元、化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费258元、鉴定费用为1075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8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飞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医疗费用共3975.98元给原告刘付成娟。二、限被告李飞强、李锦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医疗费用共1871元给原告李观森。三、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元,由被告李锦伟、李飞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蒙权兴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邹大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