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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善民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2-05-16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赵某与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民初字第508号原告:赵某。被告:倪某。委托代理人:吴建胜。原告赵某与被告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玲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沈某。双方当事人因性格上的差异而出现各种矛盾,近年来,被告好逸恶劳,不尽家庭责任,原、被告之间的矛盾越来越大,双方经常为了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故双方根本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沈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双方各半承担;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嘉善县姚庄镇俞汇俞东33号房屋,价值约1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倪某答辩称:1、被告对原告所请求的离婚诉请不同意,被告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比较长,双方有深厚的感情。2、原告所陈述的双方性格上的差异及被告不尽家庭责任完全不是事实。被告不存在不尽家庭责任,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的疾病,通过民政残疾部门的鉴定,属于智力三级残疾。因此在日常生活当中,被告做家务能力比原告要差点。3、对原告要求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认为这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是家庭共同财产。4、被告在日常生活中受到原告的暴力虐待。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3、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子沈某于××××年××月××日出生。4、嘉善县姚庄镇俞汇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2份,证明2012年3月1日被告监护人由赵某被更为其母亲沈琴英。被告倪某为其抗辩提供以下证据:1、2012年4月1日嘉善县姚庄镇俞汇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患有精神方面的疾病,属智力残疾三级。2、照片原件3张,证明被告不光对原告精神上的虐待,更存在对原告的暴力殴打。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村民委无权做这方面的变更。本院认为村民委变更监护不符合法定程序,对其变更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照片认可一张,系原告于2012年4月4日打在被告脸上,对其余两张不予认可。对该证据中被告认可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其余照片因被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沈某。原、被告因脾气性格差异及为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时有争执,原告现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结婚二十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产生隔阂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原、被告没有正确处理好夫妻之间的关系,且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缺少沟通,但夫妻间并无实质性的矛盾。只要双方正确对待、互谅互让,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看在往日夫妻情份上,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赵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玲莉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唐春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