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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右民一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2-05-16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何富钿与广西宏锐科技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富钿,广西宏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右民一初字第167号原告何富钿,男,196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恩平市人,个体户,住广东省恩平市。委托代理人周于飞,广西百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宏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百色市工业园区内。法定代表人林晓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培荣,广西万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灵芝,广西万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何富钿诉被告广西宏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宏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因本案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2012年4月16日本院中止本案诉讼。2012年5月本院收到百色市中级法院作出终审裁定书,故本案恢复审理,并于2012年5月11日依法由审判员李瑞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王绍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于飞,被告宏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培荣、韦灵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富钿诉称,2010年12月3日,林晚伙同刘绍坤、莫裕进合伙使用假行驶证、驾驶证、假身份证驾驶一辆使用假车牌号为桂M×××××红色霸龙重型卡车窜到右江区百色市工业园区内的宏锐公司,骗走该公司发往广东清远市“广东远光电缆实业有限公司”的电工圆铝杆,后将该电工圆铝杆运到广东佛山市大沥镇废旧金属市场卖给原告,后经被告职员报案而被发现并抓获。在物价部门还未鉴定出被告损失数额的情况下,原告于2011年1月1日在公安机关的监督下随即退回了被告的损失款520000元。2011年1月12日,百色市右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受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刑事侦查大队的委托对被告所损失的电工圆铝杆进行价格鉴定,结论为被告发往广东远光电缆实业有限公司的电工圆铝杆价值为424107.78元。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多退给被告的损失款95892.22元,属于不当得利,被告理应返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损失款95892.22元。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询问笔录,证明被告所损失的数额424107.78元;4、收条,证明原告在不知具体损失数额情况下,提前支付被告520000元;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实际损失为424107.78元;6、(2011)右刑初字第25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发生经过及被告的损失;7、一审刑事案件庭审笔录中证人梁某的证词,证明原告在价格部门鉴定结论未出来的情况下,公安机关要求原告交纳520000元,并把写好的一张纸条让原告照抄。被告宏锐公司辩称,原告自愿赔付给被告520000元是有效的民事行为,原告所写的《情况说明》是要约,被告接受520000元是承诺,经过要约与承诺,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协议为有效合同,理应受到法律保护。理由为:一、要约与承诺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因赔偿在刑事案件中获得了从轻处罚。原告获得缓刑后起诉被告是在向司法机关宣战。2010年12月5日,原告以远低于市场价格非法收购25吨电工圆铝杆脏物。2010年12月30日,原告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日,在该局的监督下,原告自愿赔偿被告全部损失及各种费用共计520000元,被告于当日接受了原告的赔付,并给原告出具了收条。原告赔偿后不久知道铝杆货款总价424107.78元。原告赔偿后一年来都没有向被告提出要求返还所谓的不当得利9万余元。这足以说明520000元赔偿款是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也因主动退脏、积极赔偿被告损失而于当日获得变更强制措施,由刑事拘留变为取保候审。右江区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时也充分考虑原告主动退脏、积极赔偿被告损失情节,而判处原告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的从轻处罚。原告获得缓刑后向被告索要所谓的不当得利,是在向司法机关挑战。法院理应驳回。二、被告收取原告赔偿的520000元是正当合法收益,理应受到法律保护。2011年1月1日,原告在公安机关所写的《情况说明》及被告写给原告的《收条》表明,在原告非法收购脏物并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自愿全部退脏并赔偿受害人损失而达成的和解协议。该情况说明内容为“本人叫何富钿,因2010年12月5日在广东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罗城工业开发区建民二路5号仓非法收购他人犯罪所得的25吨铝杆,本人自愿承担原货主广西宏锐科技有限公司全部损失及各种费用共人民币伍拾贰万元整(520000元)。”这就是要约,被告于当日接受了原告赔付,并给原告出具了收条就是承诺,根据《合同法》第十三条“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及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之规定,该和解协议于2011年1月1日生效并实际履行。该和解协议符合我国刑事和解制度,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收取原告520000元合法有效属于正当收益,不是不当得利,理应受到法律保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情况说明,证明原告赔偿被告520000元的过程;2、收据,证明被告收到原告520000元是双方在公安机关的协调下达成的和解协议;3、原告书写的自愿悔过认罪书,证明原告承认其犯罪,自愿退回赃款,多赔偿以达成刑事谅解而换取法院从轻判决。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6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第3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刑事部分悔过书,与多赔偿9万余元没有关系。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2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在不知道被告具体损失数额的情况下,按公安机关写好“情况说明”抄写的。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7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笔录中没有反映原告反对给被告520000元,而且原告亲自打电话给家人带520000元来交,辩护人当时也没有反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人梁某的证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2月3日,林晚伙同刘绍坤、莫裕进(另案处理)合伙使用假行驶证、驾驶证、假身份证驾驶一辆使用假车牌号为桂M×××××红色霸龙重型卡车窜到右江区百色市工业园区内的宏锐公司,骗走该公司发往广东清远市“广东远光电缆实业有限公司”的25.237吨电工圆铝杆,后将该电工圆铝杆运到广东佛山市大沥镇废旧金属市场,以每吨人民币1.35万元的价格卖给在市场经营废旧物品收购行业的何富钿。林晚因此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何富钿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另查明,2010年12月22日,宏锐公司向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被骗货物情况证明被骗电工圆铝杆价值427514.78元。2011年1月1日,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办案人员拟好“情况说明”让何富钿抄写,具体内容为“本人叫何富钿,因2010年12月5日在广东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罗城工业开发区建民二路5号仓非法收购他人犯罪所得的25吨铝杆,本人自愿承担原货主广西宏锐科技有限公司全部损失及各种费用共人民币伍拾贰万元整(520000元)。特此说明何富钿2011年1月1日”。随后,何富钿从家人手中将520000元交给宏锐公司,宏锐公司当即出具收据。当日,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决定对何富钿采取取保候审。次日何富钿被释放。2011年1月5日,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委托百色市右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宏锐公司被诈骗的电工圆铝杆价值进行鉴定,同年1月12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为宏锐公司被诈骗的电工圆铝杆价值总额424107.78元。再查明,2011年4月29日,宏锐公司副总经理梁建叁在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对其询问为什么何富钿要多赔偿宏锐公司10万元时述称“这其中包括有四项原因:第一项是延迟供货的费用损失有几万元,第二项是旅差费用有1万多元,第三项是价格波动损失费用有1万多元,最后一项是利息损失也有几千元。”(详见一审刑事案件卷宗第1卷第3页)。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情况说明”是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的证人梁某证实,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是公安机关办案人员拟写好的“情况说明”让原告抄写的,且原告当时是被羁押,其并不知道被告具体损失数额。故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辩称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是要约,被告接受520000元是承诺,要约与承诺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获得520000元是否属于合法收益问题。纵观本案事实,从不当得利的法律构成要件来看,不当得利的法律构成要件是双方当事人必须是一方受益,他方受损,一方受益与他方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且没有合法根据。本案被告收取原告交付的款项520000元,而被告货物实际损失424107.78元,差额95892.22元。根据被告的自认,其他经济损失(包括各种费用)总计也未达到95892.22元,且未提供相应凭证证实其因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具体数额,被告的其他经济损失事实存在,但具体数额含糊不清。根据公平合理原则,确认被告其他经济损失数额为50000元。那么,原告所交付给被告的款项是520000元,其中有45892.22元是没有合法根据的,被告应当予以退还原告。故被告主张原告多赔偿部分属于当事人和解协议,不是不当得利的抗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广西宏锐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何富钿45892.22元;二、驳回原告何富钿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96元,减半收取1098元,由原告何富钿负担549元,被告广西宏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49元。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本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瑞兴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绍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