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牛刑初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2-05-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罗仁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仁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牛刑初字第67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仁建,男,身份证号码:,197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射洪县。1994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3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2012年2月23日因涉嫌盗窃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犯罪批准逮捕,同月7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2)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仁建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仁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罗仁建携带作案工具扳手、钢撬、电筒等物,在成都市金牛区天回乡蓉都大道270号成都军区总医院服务部二楼职工住宿区,采用翻窗入室方式进入被害人陆某某住家的17号房间。被告人罗仁建正在实施盗窃时,遇被害人陆某某回家,遂翻窗逃至阳台,后被挡获。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仁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犯罪未遂,被告人杨平系累犯,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并建议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被告人罗仁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彭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被告人指认现场及赃证照片,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2003)米易刑初字第09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材料,(2006)攀东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材料,(2011)新都刑初字第339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材料,被告人罗仁建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材料等。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仁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罗仁建在原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行,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仁建在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罗仁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仁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二0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杨茂一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章友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