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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沪一中民一(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2-05-16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卢健新诉上海永城房地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健新,上海永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上海易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沪一中民一(民)初字第2号原告卢健新,男,196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船步街2号1栋1单元806。委托代理人丁晓文,上海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靖,上海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永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沪青平公路7502号国际华城。法定代表人丁曙。委托代理人唐文华,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易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菊园新区昌徐路88号2幢2122室,联系地址上海市闵行区航华二村444号601室。法定代表人周易才。委托代理人赵明亮,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卢健新诉被告上海永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城公司)、上海易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枫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卢健新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告永城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00,000,000元或扣押其他等值财产,并已提供相应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卢健新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上海永城房地产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00,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姚夏海审 判 员  刘 军代理审判员  沈 意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倪 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九十四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