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唐民二终字575号
裁判日期: 2012-05-16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董长春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董长春,高凤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唐民二终字5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建设北路111号。代表人单维红,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再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长春,男,1962年3月24日生,汉族,个体出租,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董会云,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高凤国,男,1980年11月8日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玉田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董长春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2)南民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11月18日13时许,被告高凤国驾驶冀BCX5**号车晒由北向南行与前车同向行驶原告董长春驾驶的冀BT82**出租车追尾,致使原告董长春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凤国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唐山市工人医院门诊治疗,经医疗机构出具病假条休息28天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11.27元(不包括被告垫付部分)、误工费6533.33元、车辆定损费210元、停车费416元、车辆修理费7161元,合计14631.6元。另查,冀BCX5**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审认为,原告董长春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高凤国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高凤国赔偿其身体损害、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停运损失,因其未能提交相关的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董长春因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医疗费311.27元、误工费6533.33元、车辆定损费210元、停车费416元、车辆修理费7161元,合计14631.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8844.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高凤国给付原告董长春赔偿款578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保全费220元,合计370元均由被告高凤国负担。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误工损失在一审中只提交了唐山市交通出租汽车公司出具的肇事车为挂靠其公司的出租车,每月收入7000元。被上诉人的误工费应按交通运输业标准支付。董长春、高凤国未上诉,同意一审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一致,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已经公安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依法应予采纳。董长春的诉请合理部分,依法应予支持。高凤国驾驶的车辆在上诉人处入有保险,上诉人应依法理赔,不足部分高凤国应予负担。当事人双方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均无争议,上诉人所提董长春误工费不合理的问题,因董长春以开出租车为生,其误工损失有唐山市交通出租公司出具的证明所证实,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就本案来讲董长春车辆的停运损失也就是其本人的误工损失。原审的认定及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阳利审判员 郭建英审判员 徐万启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佟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