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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涉民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2-05-1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付怀旺诉被告豆保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怀旺,豆保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涉民初字第494号原告付怀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爱堂,男,汉族,农民。被告豆保平,农民。原告付怀旺诉被告豆保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20日原告给被告上煤泥,当时被告承诺原告现款交易,结果卸车后被告说没钱,答应第二天给钱。原告多次上门催要,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怀旺煤泥款5400伍仟肆佰元整,豆保平,2010年3月25日),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不给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原告煤泥款5400元及利息,本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欠款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煤泥款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给我拉煤是事实,但原告上的煤杂质太多。当时我没有给原告钱,煤泥拉来一、两个月后我发现不能用,我就让别人给原告带信,说煤泥不能用,让原告拉走。并且原告来要钱时,我也亲自给原告说过该事。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过任何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查明下列事实:被告经营一煤球场,2010年3月20日从原告处买了一车煤泥,当时卸车后被告以没钱为由没有给付煤泥款,约定随后给付。并于2010年3月25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确认欠原告煤泥款(5400)伍仟肆佰元整,15天内给付。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煤泥质量不好为由拒不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原告煤泥款54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依照法律规定履行债务,被告买了原告煤泥,就应该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煤泥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煤泥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原告提供的煤泥质量有问题,但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豆保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煤泥款5400元。并给付从2010年4月10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豆保平负担,但由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该判决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春魁审判员  王金海审判员  杨彦花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富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