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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兴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2-05-1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广西桂林兴安点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杨晓英、潘瑞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兴民初字第306号原告广西桂林兴安点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安镇三台路。法定代表人卢丹红,该公司代行执行董事职务。委托代理人林碎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国宏,兴安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晓英。委托代理人蒋桂安,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被告潘瑞钱,广西桂林兴安点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赵越华,广西灵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西桂林兴安点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点金公司”)诉被告杨晓英、潘瑞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碎金、董国宏,被告杨晓英的委托代理人蒋桂安、被告潘瑞钱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越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点金公司诉称,原告系依法登记成立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由股东潘瑞钱、卢丹红共同组成,潘瑞钱任董事长。2010年6月,被告潘瑞钱、杨晓英达成《股份合作协议》,共同出资购买赞比亚共和国谦比希铸造轧钢公司,收购资金为2114.05万美元。被告为解决资金周转问题,先后共同向原告借款230万元。被告借款后,没有及时偿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原告借款23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归纳有:证据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证据②股东会议决议,用以证明被告潘瑞钱在诉讼期间已暂停其执行董事职务。证据③2010年6月21日汇款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借款200万元给被告杨晓英的事实。证据④2010年3月22日、4月15日两份汇款凭证,用以证明原告以林碎金及被告潘瑞钱的名义借款30万元给被告杨晓英的事实。被告杨晓英辩称,被告杨晓英与原告点金公司之间没有借贷关系的合意,更不存在被告杨晓英、潘瑞钱共同向原告借款的合意,汇款凭证上的借款用途是原告单方填写,实际上是代替被告潘瑞钱支付股权收购款。被告杨晓英、潘瑞钱曾与周杨存在经济合作关系,他们曾对北京中投伟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份收购、赞比亚共和国谦比希铸造轧钢公司等项目进行合作,由于中途出现问题,最后终止了合作关系。2011年3月12日达成《退款协议》,退款协议中确认,为履行合作事项,被告潘瑞钱曾汇给被告杨晓英股权收购款230万元。被告杨晓英依据此协议,已于2011年3月13日将150万元退给了被告潘瑞钱。被告潘瑞钱一直是原告点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最大的股东,他在上述《退款协议》中明确确认,被告杨晓英未向被告潘瑞钱或潘瑞钱的关联公司借过任何其他款项,现原告起诉被告杨晓英借款明显自相矛盾。被告潘瑞钱在履行与周杨及被告杨晓英签订的谦比希项目《股份合作协议》、《资产收购及股权转让合同》中,指使原告替他汇款230万元给谦比希公司授权代表即本案另一被告杨晓英用于资产股权收购款。这一民事行为从法律上来说,是第三方代为履行合同义务,是原告代表被告潘瑞钱向谦比希公司履行支付资产股权收购款义务。由此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依法应由被告潘瑞钱承受,是原告与被告潘瑞钱之间的内部关系,原告无权就此向被告杨晓英主张任何权利。综上所述,原告对被告杨晓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杨晓英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晓英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归纳有:证据①设立登记申请事项;公司法定代表人履历表;公司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经理情况;变更登记申请事项;公司章程修正案;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8、2010、2011)。用以证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是本案被告潘瑞钱的事实。证据②《退款协议》,用以证明原告所汇的款200万元系合同保证金,退款150万元后,被告杨晓英与被告潘瑞钱的关联公司没有其他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证据③中国民生银行储蓄取款回单,用以证明被告杨晓英已按照《退款协议》的约定履行了退款义务。被告潘瑞钱辩称,被告潘瑞钱没有借也没有使用这230万元,是原告点金公司借给被告杨晓英个人使用的,依法应由被告杨晓英个人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潘瑞钱只是与被告杨晓英的儿子周杨合股以北京中投伟业投资有限公司购买赞比亚共和国谦比希铸造轧钢公司,被告潘瑞钱与被告杨晓英个人没有经济往来。原告点金公司借款给被告杨晓英个人后,被告杨晓英没有把这230万元转给北京中投伟业投资有限公司,被告潘瑞钱并没有实际占有使用该借款,因此被告潘瑞钱不承担偿还借款义务。被告潘瑞钱没有专门汇款200万元合同保证金给被告杨晓英,合同保证金200万元包含在5500万元的款项中,而该款已进入了中投公司在中国银行设立的银行账户中。被告杨晓英提供的《退款协议》与本案无关,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原告点金公司不是该协议的当事人,该协议只是被告潘瑞钱、杨晓英与周杨三方对《股份合作协议终止协议》、《关于中投伟业出资转让备忘录》、《资产收购及股权转让合同的终止协议》的处理,该协议中的150万元注明了是对被告潘瑞钱在履行这三份协议中的部分退款,与原告点金公司无关。以被告潘瑞钱个人名义汇给被告杨晓英的20万元钱和以林碎金个人名义汇给被告杨晓英的10万元钱,不是他们自己的,而是属于公司的钱,因此,这30万元也应当由被告杨晓英负责偿还。被告潘瑞钱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归纳有:证据①《资产收购及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用以证明被告潘瑞钱与周杨合作共同购买谦比希铸造轧钢公司的事实。证据②《股份合作协议》,用以证明被告潘瑞钱在收购谦比希铸造轧钢公司所持有的股份。证据③《资产收购及股权转让合同》的终止协议,用以证明被告潘瑞钱终止了与周杨的合作关系。证据④《退款协议》,用以证明合同保证金在中投公司的银行帐户。证据⑤被告杨晓英出具给被告潘瑞钱的“关于合同保证金支付说明”,用以证明被告潘瑞钱为履行《资产收购及股权转让协议》所支付的合同保证金200万元在中投公司的银行账户中。证据⑥北京中投伟业投资有限公司短期资金明细账,用以证明被告潘瑞钱在与周杨合作期间共汇入到该公司账户中的款项。证据⑦汇款凭证,用以证明被告潘瑞钱为履行《资产收购及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义务所支付的款项及合同保证金200万元已进入中投公司的银行账户。⑧原北京中投伟业投资有限公司财务会计陈某当庭作证的证言,其证实被告潘瑞钱的关联公司于2010年8月2日汇入到中投公司银行账户的5500万元含200万元合同保证金。⑨北京中投伟业投资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的相关资料等其他证据。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杨晓英提供的证据①、③无异议,对证据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用以证明的观点有异议。被告潘瑞钱对被告杨晓英提供的证据①、③无异议,对证据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用以证明的观点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潘瑞钱提供的证据①、②、③、④、⑤、⑦、⑧、⑨无异议。被告杨晓英对被告潘瑞钱提供的证据①、②、③、⑥、⑨无异议,对证据⑤未持任何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④、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用以证明的观点有异议。对证据⑧证人陈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200万元合同保证金包含在5500万元汇款中。被告杨晓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①、②无异议,对证据③、④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用以证明的观点有异议。被告潘瑞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归纳分析及认证如下:被告杨晓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③其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借款200万元给被告杨晓英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杨晓英对收到此200万元款未持异议,且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其所收到的200万元汇款,已进入了中投公司的银行帐户。该证据与《退款协议》第二条第2项注明的合同保证金200万元在中投公司的银行账户及被告杨晓英出具给被告潘瑞钱“关于合同保证金支付说明”中陈述的合同保证金在中投公司的银行账户相互印证,足以说明借款与合同保证金应属于不同的两笔款项。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③所证实的观点,予以采纳。被告杨晓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④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所证实的观点有异议。本院认为,2010年3月22日,通过林碎金的个人账户以转账的方式汇给被告杨晓英的10万元和4月15日通过被告潘瑞钱的个人账户以电汇的方式汇给被告杨晓英的20万元,该二笔款项虽然也是汇入到被告杨晓英在中国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中关村支行47×××60的账户中,汇款凭证用途栏中同样注明是“借款”,被告潘瑞钱和原告代理人林碎金均证实该汇款属于原告点金公司所有,原告的财务杜某也当庭证实上述两笔款项是属于原告点金公司的款项。由于银行转账账户主体是林碎金、潘瑞钱,而不是原告点金公司,且潘瑞钱、林碎金及杜某与原告点金公司有利害关系。因此本院对被告潘瑞钱、林碎金的陈述及证人杜某的证言,不予采信。在原告没有其它证据证实上述二笔款项属于公司所有的情况下,原告向被告杨晓英主张权利的主体不适格。原告以此证据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潘瑞钱对被告杨晓英提供的证据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用以证明的观点有异议。本院认为,《退款协议》是解决被告杨晓英与潘瑞钱进入中投公司账户投资款及合同保证金的问题。签订《退款协议》是被告潘瑞钱以自然人身份与被告杨晓英及周杨三方的意思表示,即被告潘瑞钱不是以点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代表原告点金公司或作为原告点金公司的代理人签订协议,因此该协议中的约定对原告点金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杨晓英以此为由否认向原告点金公司的借款200万元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杨晓英对被告潘瑞钱提供的证据④《退款协议》所证明的合同保证金200万元在中投公司的银行帐户的观点有异议。本院认为,《退款协议》对两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协议第二条第2项注明的合同保证金200万元在中投公司的银行账户,同时又与其写给被告潘瑞钱“关于合同保证金支付说明”陈述的合同保证金是在中投公司的银行账户相互印证,表明借款与合同保证金应属于不同的两笔款项。故本院对被告潘瑞钱提供的证据④所证明的观点,予以采纳。对被告潘瑞钱提供的证据⑤即被告杨晓英出具的“关于合同保证金支付说明”,被告杨晓英的委托代理人对证据⑤未作否认表示。虽然该证据为复印件,但其所证明的事实与《退款协议》所证明的合同保证金200万元在中投公司的银行账户的事实相互印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的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杨晓英对被告潘瑞钱提供的证据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用以证明的观点有异议。本院认为,两被告与周杨签订的《退款协议》第二条第2项注明的合同保证金200万元在中投公司的银行账户,同时又与其写给被告潘瑞钱“关于合同保证金支付说明”陈述的合同保证金在中投公司的银行账户相互印证,且包含合同保证金5500万元的汇款于2010年8月3日已进入中投公司在中国银行设立的银行账户中,上述事实又与被告潘瑞钱的陈述一致。故本院对被告潘瑞钱提供的该证据用以证明的观点予以采纳。被告杨晓英对证据⑧证人陈某的证言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陈某当庭作证证实合同保证金200万元在中投公司的银行帐户,与被告间签订的《退款协议》第二条第2项及被告杨晓英出具给被告潘瑞钱的“关于合同保证金支付说明”中陈述的合同保证金在中投公司的银行账户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证人陈某的证言,予以采信。被告潘瑞钱提供的证据⑨北京中投伟业投资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的相关资料等其他证据。这些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广西桂林兴安点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3年8月1日经兴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公司股东为:潘瑞钱、卢丹红,潘瑞钱任执行董事职务。2010年,被告潘瑞钱以其个人名义在收购北京中投伟业投资有限公司时,认识了被告杨晓英及儿子周杨。被告杨晓英因经营所需,遂向被告潘瑞钱提出借款。2010年3月22日,林碎金从其个人账户以转账的方式借款10万元给被告杨晓英,同年4月15日被告潘瑞钱又从其个人银行帐户以电汇的方式借给被告杨晓英20万元,以上二笔款项汇入到被告杨晓英在中国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中关村支行开设的账号为47×××60的账户中。同年6月12日,被告潘瑞钱与周杨经协商拟决定合作共同收购赞比亚共和国谦比希铸造轧钢公司的全部股权,并于同日与谦比希铸造轧钢公司的授权代表杨晓英签订了《资产收购及股权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收购总价款2114.05万美元,折合人民币汇到北京中投伟业投资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2010年6月13日,被告潘瑞钱与周杨签订了《股份合作协议》,双方在协议中明确了各自在谦比希铸造轧钢公司所占的股份。在此期间,被告杨晓英再次提出向被告潘瑞钱借款。被告潘瑞钱因履行《资产收购及股权转让合同》需要大量资金而无力再借款给被告杨晓英,同时又考虑到自己与杨晓英之子周杨正在合作期间,于是建议被告杨晓英向原告点金公司借款。在被告潘瑞钱的授意下,2010年6月21日,原告点金公司通过该公司的银行帐户(21×××38)以转账的方式将200万元借款直接汇入到被告杨晓英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开设的账号为45×××30的账户中。由于被告杨晓英未向原告点金公司出具借条,故原告在给被告汇款的电汇凭证的用途栏中特别注明该笔汇款为“借款”。在庭审中被告杨晓英对收到上述三笔款项共230万元予以认可。为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潘瑞钱通过其关联公司桂林市独秀纸业有限公司、桂林市安华大酒店有限公司所汇的款项均汇入北京中投伟业投资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北旺支行的银行账户,电汇凭证用途栏中注明的是“预付款”、“设备款”等。其中,2010年8月3日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北旺支行转汇到北京中投伟业投资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北京科学城支行设立的账号为81×××01账户中的5500万元中包含了合同保证金200万元。被告杨晓英收到该款项后,于2010年8月13日给被告潘瑞钱出具“关于合同保证金支付说明”,其内容为:“潘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谦比希公司第一笔合同保证金200万元在中投公司账户中,待公司履行合同,我负责按双方约定本利退还”。由于各种原因,被告潘瑞钱与周杨合作终止。合作协议解除后,被告潘瑞钱以自然人身份作为甲方,被告杨晓英作为乙方,周杨作为丙方,三方于2011年3月13日签订了《退款协议》。该协议就《“股份合作协议”的终止协议》、《关于北京中投伟业出资转让备忘录》、《“资产收购及股权转让合同”的终止协议》的遗留问题及退还234万元合作资金达成了协议。该协议载明:其中汇入到中国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中关村支行杨晓英的账户中30万元;200万元合同保证金在北京中投伟业投资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账户中;从北京中投伟业投资有限公司借款40000元;上述三笔款项乙方(即本案被告杨晓英)均向甲方(即本案被告潘瑞钱)出具了“借条”,三份借条应由甲方退还给乙方,否则作废。同时,乙方确认,除上述借款外,乙方未向甲方或甲方关联公司借过任何其他款项。本协议签订后2日内乙方退款150万元给甲方。上述协议达成后,被告杨晓英按照该协议的约定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已将150万元退给了被告潘瑞钱。但被告杨晓英向原告点金公司的借款200万元至今未偿还,而且在该协议中亦未涉及到被告杨晓英向原告点金公司的借款200万元的偿还问题。由于原告点金公司借给被告杨晓英的借款迟迟未能收回,原告点金公司于2011年3月26日召开股东会议,股东会议决定,股东潘瑞钱(即本案被告)对借款无法收回负有领导责任,决定在诉讼期间暂停其执行董事职务。2011年4月1日,原告点金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晓英、潘瑞钱及时偿还所欠原告借款23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杨晓英向原告点金公司借款200万元,有原告点金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支行以转账的方式将200万元人民币直接汇入到被告杨晓英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账号为45×××30的个人账户中的转账凭证证实。该汇款凭证用途栏中注明的款项为“借款”,与原告的陈述能相互印证。被告杨晓英对收到该笔款项200万元予以认可,且该款项一直被被告杨晓英占有使用。因此,在被告杨晓英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原告的汇款200万元不属于借款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原告点金公司与被告杨晓英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一、对2010年6月21日原告的汇款200万元是否属于《退款协议》所指的合同保证金的问题。被告杨晓英抗辩原告汇入到其账户的200万元是代替被告潘瑞钱支付《资产收购及股权转让合同》第五条约定的保证金,而不是属于借款。由于被告杨晓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没有给原告点金公司出具借条,故原告点金公司在给被告杨晓英的汇款凭证用途栏中注明该笔汇款为“借款”,而被告潘瑞钱在履行《资产收购及股权转让合同》所支付的款项,均是由被告潘瑞钱的关联公司将款项汇入到北京中投伟业投资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北京西北旺支行开设的05021040014154银行帐户中,同时在汇款凭证用途栏中注明的是“预付款”、“设备款”等。表明汇款凭证用途栏中填写的汇款用途(类别)系根据汇款的实际用途填写而不是随意填写。由于在《退款协议》中双方明确了合同保证金是汇入北京中投伟业投资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科学城支行设立的银行帐户中,与2010年8月13日被告杨晓英写给被告潘瑞钱“关于合同保证金支付说明”中所陈述的合同保证金200万元在中投公司账户亦相互印证,且又与原中投公司的财务会计陈某当庭作证陈述的合同保证金200万元在中投公司的银行账户是一致的。而2010年6月21日原告借款200万元给被告杨晓英是直接汇入到被告杨晓英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开设的账号为45×××30的个人账户中,并非北京中投伟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账户中。被告杨晓英收到汇款200万元后,未将该笔款项转入到北京中投伟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账户,而是个人实际占有使用。因此,2010年6月21日原告电汇至被告杨晓英个人账户(帐号:45×××30)的200万元与合同保证金应属于不同的两笔款项。该200万元应当认定为原告点金公司借给被告杨晓英的个人借款,而不是合同保证金。故被告杨晓英抗辩称原告的汇款200万元是合同保证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潘瑞钱对200万元借款是否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问题。由于被告杨晓英是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并且实际占有使用了该笔借款。被告潘瑞钱只是对被告杨晓英向原告借款表示应允,故原告的200万元借款依法应由被告杨晓英负责偿还。原告点金公司要求被告潘瑞钱对上述借款200万元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以林碎金个人名义的汇款10万元和以被告潘瑞钱的名义汇款20万元应如何认定的问题。2010年3月22日,通过林碎金的个人帐户以转账的方式汇给被告杨晓英的10万元和同年4月15日通过被告潘瑞钱的个人帐户以电汇的方式汇给被告杨晓英的20万元,该二笔款项虽然也是汇入到被告杨晓英的个人账户中,汇款凭证用途栏中同样注明是“借款”,被告潘瑞钱和原告代理人林碎金均证实该汇款属于原告点金公司所有,原告的财务杜某也当庭证实上述两笔款项是属于原告点金公司所有。由于潘瑞钱、林碎金、杜某与原告点金公司有利害关系,且他们的证言与被告潘瑞钱在2011年3月13日与周杨及被告杨晓英所达成的《退款协议》中明确的汇入到被告杨晓英在民生银行账户中的30万元是向被告潘瑞钱的个人借款相互矛盾。因此本院对被告潘瑞钱、林碎金的陈述及证人杜某的证言,不予采信。在原告没有其它证据证实上述二笔款项属于点金公司所有的情况下,原告向被告杨晓英主张权利的主体不适格。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退款协议》中,被告杨晓英、潘瑞钱所作的约定对原告点金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的问题。由于《退款协议》是解决被告杨晓英与潘瑞钱进入中投公司账户投资款及合同保证金的问题。签订《退款协议》是被告潘瑞钱以自然人身份与被告杨晓英及周杨三方的意思表示,即被告潘瑞钱不是以点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代表原告点金公司或作为原告点金公司的代理人签订协议,因此该协议中的约定对原告点金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杨晓英及时偿还借款200万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晓英偿还原告广西桂林兴安点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二、驳回原告广西桂林兴安点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潘瑞钱共同偿还20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广西桂林兴安点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收案件受理费25200元,原告负担3287元,被告杨晓英负担219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2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万平审 判 员  唐称豪人民陪审员  韦达富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邓鹏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