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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下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2-05-16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胡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胡某;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刑初字第27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因本案于2012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2)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1日2时许,被告人胡某与被害人谢某一起吃完饭后,送谢某回到杭州市下城区绍兴路524-2号3楼谢某暂住处。被告人胡某趁被害人谢瑾某之机,窃得谢某放置于床上的白色苹果4代(16G)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3992元),后逃离现场。2012年1月13日,被告人胡某到杭州市东新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胡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发生情况报告表、被害人谢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收条、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已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以及系初犯的情节,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毓 华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傅程(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