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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成行非审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2-05-1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成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赵光雷、李小利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成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赵光雷,李小利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成行非审字第230号申请执行人:成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吴长海,该局局长。被申请执行人:赵光雷。被申请执行人:李小利。关于申请执行人成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被申请执行人赵光雷、李小利夫妇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成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1年11月24日作出的(2011)1110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对赵光雷、李小利夫妇违法生育第二个子女决定征收社会抚养费3750元,由于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该决定书生效后,成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2年5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由本院行政审判庭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成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2011年11月24日作出的(2011)1110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合法性进行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该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成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准予对成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2011年11月24日作出的(2011)1110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马千海审 判 员  闫 峰人民陪审员  王晓敬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海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