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2-05-1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王冠锋与岑友尔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岑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295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虞晖,浙江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岑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杰,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岑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列云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2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虞晖、被告岑某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11年6月1日,杨志萍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7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2.5%,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等。被告岑某某在借条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名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证。杨志萍借款后,一直未还本付息。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杨志萍借故推诿一直未还,被告岑某某也拒不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认为,被告为债务人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岑某某即时归还原告借款70万元,并依约按月利率2.5%支付上述借款从2011年6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岑某某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了第一项诉讼请求,将计算利息的月利率降低为2%,即要求判令被告岑某某即时归还原告借款7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上述借款从2011年6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岑某某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庭审中辩称:1.王某某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原告提供的2011年6月1日的借条,借条中真实出借人是案外人陆天丰,借条中原告的名字“王某某”三个字是事后添加的。故原告与债务人杨志萍之间欠缺借贷合意而不存在借贷关系。2.作为债务人杨志萍一方已经在2011年12月28日通过银行卡转账方式转账到债权人陆天丰的银行卡上,归还了真正的出借人陆天丰5万元借款。要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或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提供借条一份,证明杨志萍于2011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70万元,约定借款的月利率2.5%,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被告岑某某为杨志萍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2.杨志萍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人身份情况的事实;3.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代理费250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借条是借款人杨志萍向案外人陆天丰出具的,借条上出借人姓名“王某某”是事后添加的,王某某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本案原告方代理人接受的是王某某的委托,而真正的借款出借人是陆天丰,故该发票费用与本案借款缺乏关联性,故该代理费不应由被告承担。经审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借条,因借款人杨志萍与被告岑某某在原告提供的借条上签名属实,借条又系原告提供,原告称该借条形成之后一直由原告持有,被告虽否认借条一直由原告持有,但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也未提供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证据。故本院认为原告是该借条的持有人,是本案借款的债权人即出借人,因此原告王某某与借款人杨志萍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岑某某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应予采信。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3代理费用发票系本案原告方代理人因接受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而支出的代理费用,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确认。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了一份名称为“中国农业银行宁波分行卡卡转账”的复印件,以证明其被告主张的关于借款人杨志萍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案借款出借人陆天丰归还了借款5万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该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且不属于新证据;该证据系复印件,也缺乏真实性;该证据上未显示款项转出人姓名,显示的款项转入方姓名又系案外人陆天丰,并非本案的原告,被告既无证据证明陆天丰系本案借款的出借人,也无证据证明原告授权委托陆天丰收取归还的借款,故这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困此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审理中,被告要求对借条上原告姓名的所写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对此原告认为不需要鉴定。本院认为,因原告是借条持有人,实际借款出借人,其在借条上书写出借人姓名的时间不影响其作为出借人、债权人的事实,王某某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故对此无鉴定之必要,对被告的鉴定意见不予采纳。经审理,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本院确认证明力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借款人杨志萍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以及原告与被告岑某某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务人杨志萍未及时履行债务,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杨志萍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岑某某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岑某某对债务人杨志萍所欠借款本息的偿还等作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偿付义务。审理中,原告自愿降低计算利息的月利率,即主张借款按月利率2%计息,此系原告实体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现原告要求被告岑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债务人杨志萍所欠的借款7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上述借款从2011年6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其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7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上述借款从2011年6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岑某某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与上述第一项判决一并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80元,减半收取计6190元,由被告岑某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邵列云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 瑜附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附申请执行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