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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新民初字第01069号

裁判日期: 2012-05-16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本溪永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亚泰集团沈阳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本溪永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亚泰集团沈阳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新民初字第01069号原告(反诉被告)本溪永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组织机构代码:68969177-9)法定代表人林千淘,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永骅,系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亚泰集团沈阳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组织机构代码:56940957-2)法定代表人柳占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臧卓,男,198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址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张朝阳,男,1982年6月25日出生,蒙古族,系该公司职员,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原告(反诉被告)本溪永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亚泰集团沈阳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晓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永骅,被告委托代理人臧卓、张朝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向原告购买矿渣微粉,尚拖欠原告货款1166811.4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此款及从2011年6月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辩称,对原告本诉的货款不承认,对原告本诉的利息也不承认,我公司承认的货款为1160417.90元。反诉原告诉称,为提高供货质量、降低生产成本,2011年3月11日反诉人发布了《亚泰集团沈阳建材有限公司商用混凝土用粉煤灰、碎石、矿粉、外加剂采购招标文件》对矿粉等采购事项进行公开招标,2011年3月20日被反诉人提交了投标文件。(注:亚泰集团沈阳建材有限公司与亚泰集团沈阳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为一个实体两个法人名称)被告与原告在招标文件中对矿粉的规格、价格、供货期、到货点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后原告违背其承诺,单方擅自提前终止矿粉供应,造成反诉人经济损失。为恢正常生产,反诉人被迫联系其他矿粉供货商,由此给反诉人造成较大损失,反诉人为此多支付货款207148.82元。请求原告赔偿。反诉被告辩称,反诉原告提出的反诉与原告提起的诉讼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反诉原告其提起的诉讼主体不合格,不具备反诉的条件,其无权依据招投标相关事实提出反诉。吉林亚泰集团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和答辩人的招投标买卖合同没有成立,答辩人之所以停止供货是因为反诉原告严重违约在先,没有及时支付货款和运费,答辩人是依法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供货,并最终解除合同。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矿渣微粉,从2011年3月8日至2011年5月27日,被告实际向原告购买矿渣微粉8929.93吨,合计货款1702130.20元,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35318.80元,原告为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并由被告方人员签收,被告于2011年8月18日在双方的对账单上盖章确认拖欠原告货款1166811.40元。另查明,2011年3月11日亚泰集团沈阳建材有限公司对外发布了《亚泰集团沈阳建材有限公司商用混凝土用粉煤灰、碎石、矿粉、外加剂采购招标文件》对矿粉等采购事项进行公开招标,2011年3月20日原告向亚泰集团沈阳建材有限公司提交了投标文件。亚泰集团沈阳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国栋,住所地为沈阳市沈北新区虎石台大街29号,其股东为吉林亚泰集团建材投资有限公司、本案被告股东为亚泰集团沈阳建材有限公司和辽宁鑫荣昌投资有限公司二者为各自独立的法人单位。上述事实依据的有原告提供的发票签收单、增值税发票、被告2011年8月18日盖章的对账单、企业资料查询卡片、被告提供的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以及原、被告陈述等,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亚泰集团沈阳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在对账单上盖章的行为足证拖欠原告货款1166811.40元属实应给付,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1166811.4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之间对付款期限、及逾期利息均无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本案被告亚泰集团沈阳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亚泰集团沈阳建材有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对外进行招标的公司是亚泰集团沈阳建材有限公司,原告投标的公司也是亚泰集团沈阳建材有限公司并非被告,故被告对其反诉请求事项不具有实体上的权利,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亚泰集团沈阳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本溪永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166811.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被告亚泰集团沈阳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00元,减半收取7650元,反诉受理费4400元,减半收取2200元均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晓萍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爽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