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北新民初字第01237号

裁判日期: 2012-05-1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军、张凯川与被告王庆春、沈阳翔宇中学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张凯川,沈阳市翔宇中学,王庆春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新民初字第01237号原告张军,男,196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原告张凯川,男,199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颖,女,197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依楠,男,198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政人事部工作人员,住址沈阳市皇姑区。被告沈阳市翔宇中学,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6008952-X。法定代表人任守彬,系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王乃毅,男,1974年2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皇姑区。被告王庆春,男,1970年2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原告张军、张凯川与被告王庆春、沈阳翔宇中学(以下简称翔宇中学)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翠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8日、2012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张凯川的委托代理人王颖、刘依楠及被告王庆春、翔宇中学的委托代理人王乃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军、张凯川诉称,原告张凯川系原告张军的儿子,2008年9月至翔宇中学体育部就读,2009年5月14日,被告王庆春找到原告张军,称可以在张凯川高二即2010年时为其办理至辽宁师范大学入读的相关手续,并要求张军交4万元,承诺如果张凯川未能在2010年入学则将此费用退回。2010年原告张凯川未能入读辽宁师范大学,2011年原告张凯川通过正常高考考入辽宁师范大学,故诉至法院要求王庆春退回4万元,并返还扣押张凯川毕业证和学籍,并要求翔宇中学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庆春辩称,收到原告张军4万元属实,4万元是为张凯川办理入学的费用,不同意返还4万元,张凯川的毕业证同意返还。被告翔宇中学辩称,此行为属于王庆春的个人行为,与我学校无关,毕业证和档案已经转走了。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军与原告张凯川系父子关系。原告张凯川为翔宇中学体育部学生,2009年5月14日王庆春出具收条一份,约定原告张军给被告王庆春40000元,用于为原告张凯川办理提前上大学相关事项,并约定在2010年没能入学的情况下,被告王庆春将全款退还给学生家长。2010年原告张凯川因高考报名产生双重学籍,未能参加当年高考。2011年原告张凯川参加高考,后考入辽宁师范大学。另查,被告王庆春为该校艺体部负责人,其与被告翔宇中学为合作关系,被告王庆春每年向被告翔宇中学支付做为租用场地和合作的费用。体育生的文化课由翔宇中学教授,被告翔宇中学提供训练场地。原告毕业证在被告王庆春处。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收条,实际上为原告委托被告王庆春为原告张凯川办理上大学事项的委托合同,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已就花费40000元为张凯川办理上大学达成合意。说明原告张军系想通过规避国家有关高考政策的手段达到为原告张凯川上大学的目的,故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无效,不受法律所保护。本案中被告没有证据证明40000元的用途,故被告王庆春应返还原告张军40000元;原告张凯川毕业证应当在毕业后,由原告张凯川取得,故对于要求被告王庆春返还原告张凯川毕业证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委托被告办理上大学事项,是基于对于被告王庆春个人的委托,属于原被告之间的个人行为,故被告翔宇中学不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庆春返还原告张凯川毕业证;二、被告王庆春返还原告张军40000元。被告王庆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王庆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翠玲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玲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