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拱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2-05-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谢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刑初字第28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甲。2012年1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张宽。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2)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谢某甲赔偿损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已达成调解协议(详见调解笔录)。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刑事诉讼部分,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越鸣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甲、辩护人张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9日14时许,被害人于某随其妻子郭某至杭州市拱墅区半山路86号万宏手机店内,郭某与营业员谢某乙因手机话费充值引发纠纷,谢某乙电话联系其父亲被告人谢某甲前来。被告人谢某甲至现场后与被害人于某发生打斗,致于某鼻子左上颌骨额突及鼻中隔骨折。经鉴定,于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于某的陈述、证人谢某乙、郭某、张某、谢某丙、谢某丁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甲对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张宽对指控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系自首,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9日14时许,于某和其妻子郭某至杭州市拱墅区半山路86号万宏手机店内,郭某因手机话费充值与营业员谢某乙发生纠纷。谢某乙遂电话联系其父亲被告人谢某甲,称被人殴打。被告人谢某甲赶至现场,将郭某打倒在地。于某遂上前与谢某甲打斗。打斗过程中,被害人于某被被告人谢某甲殴打致头面部受伤、鼻子出血。当日14时50分许,公安民警接报警赶至现场,将明知他人已报警仍在现场等候的被告人谢某甲抓获,被告人谢某甲供述了其将被害人于某致伤的基本事实。2011年12月27日,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于某受伤致左上颌骨额突及鼻中隔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审理期间,原、被告人就附带民事诉讼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谢某甲已足额支付了赔偿款。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于某的发生情况报告表及陈述,证实其陈述:案发当日下午,其妻子郭某因手机充话费与营业员发生争吵,对方不肯道歉。后其妻子打电话叫人,营业员也打电话叫人。该营业员的父亲(后知道叫谢某甲)带了人来,一到就动手打郭某,其就打了谢某甲,对方三个人围着其打,打到了店外,其鼻子被对方用拳头打伤。后另两个人听到有人报案就跑了,只留下营业员的父亲,之后民警就来了。2012年1月9日后其陈述,鼻子系被谢某甲一脚踢伤的。其陈述有现场照片佐证。2、证人谢某戊的证言,证实其陈述:案发当日下午,谢某甲称女儿被人打,邀其、谢某丁一起去手机店。到了手机店,其停好电动车,看到一男子在打谢某甲,其拉该男子,被对方推倒在地。其起身看到谢某甲将该男子按倒在地,二人在地上打,谢某甲有踢、打对方。其听到有人报110,就跑了(想找人来说好话)。3、证人谢某丁的证言,证实其陈述:案发当日下午,其和谢某甲、谢某戊赶到手机店。其走到手机店里时,看到谢某甲和一男子扭打着从手机店出来,对方男子倒在地上,谢某甲将对方按住。其上前劝架,后双方放手,其看到对方鼻子在流血,谢某甲太阳穴被打破皮、出血。谢某甲说报110,后民警来现场。4、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其陈述:案发当日其和丈夫于某去手机店充话费,女营业员骂其“神经病”,故其和对方理论。对方打了其一巴掌,其要求对方道歉,双方发生争吵。后店外进来四名中年男子,其中一人(后知道是营业员的父亲谢某甲)上来给了其两巴掌,将其打倒在地。其丈夫遂和对方争吵,对方四人围着其丈夫拳打脚踢,其丈夫脸被打肿,鼻子出血。十分钟后民警赶至现场打架才停。5、证人谢某乙的证言,证实其陈述:案发当日下午其因充话费和女顾客有些争执,后QQ聊天时笑了下,该女顾客质问其为何骂人,并用手打其脸。其想还手,被老板娘张某拦住。对方还想打,也被老板娘拦住。对方让其道歉,称不道歉见一次打一次。其便给父亲谢某甲打电话。其父亲来后,其在店外听到店内有吵闹声,进店看见其父亲和男顾客在打架,女顾客拿着凳子要打谢某甲,其把凳子拿下来了。对方男子的鼻子被谢某甲打出血。6、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陈述:案发当日15时许,其趴着睡觉,听到女顾客和谢某乙在吵架。因女顾客将充好话费的电话号码划掉了,所以起了争执。女顾客向门口走,走了一半回过来,说谢某乙骂她,必须道歉。谢某乙不肯道歉,所以吵架了。其和朋友梁某劝解,并道歉。但对方不接受,打电话叫人,说被打了。后谢某乙也打电话叫人。叫人前双方都没有动手打人。女顾客先动手想打谢某乙,不知是否打到,第二次想打,被其和梁某拦住。谢某乙叫来了她的父亲。谢的父亲来了之后就动手打了女顾客的头部。女顾客倒在地上,女顾客的丈夫就动手打谢的父亲。双方打了起来,并且打到外面去了。最后女顾客的丈夫被打出鼻血,民警来了。7、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其陈述:案发当日14时许,其在朋友张某的手机店玩,一女顾客来充话费,但不肯写号码,充好就走出去了。其和谢某乙在聊天。没一会儿,女顾客回过来说:“你说什么?”谢某乙说:“我没说什么。”女顾客马上一只手甩过来,甩到谢某乙脸上。谢某乙就站起来还手,有没有打到不清楚。双方开始争吵。对方要谢道歉,谢不肯。女顾客要冲进来打谢某乙,被其和张某拦住。和女顾客一起来的男顾客站在一边。其让谢某乙先走,并打电话让另一店员来上班。打完电话,其看见谢某乙父亲和男顾客、女顾客已打在一起,张某在拉架,其拨打电话报警。打完电话,其看见男顾客的鼻子出血了。其电话报警,双方是知道的,后民警过来将人带到了派出所。其报警有接警单佐证。8、证人沈某的证言,证实其陈述:案发当日14时许,其看见一东北人(鼻子已出血)从隔壁手机店跑出来,到其水果店门口拿了一根甘蔗。过了一会,店里又跑出来一个男子。东北男子将甘蔗朝对方身上打,甘蔗打断了。对方用拳头朝东北人鼻子处打了一拳。东北人拿甘蔗朝对方打。十几秒后二人就不打了,东北人进了手机店。后民警来了。9、验伤通知书、伤势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10、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和归案经过。11、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11月9日15时其供述:2011年11月9日14时30分许,其接到女儿谢某乙电话,称在手机店被打,遂和弟弟谢某丁、老乡谢某戊赶到半山路86号。其看见一女子在和老板娘吵,其认为是该女子打了女儿,遂打了该女子一巴掌,该女子倒地。一男子想打他,被其躲开了,该男子到水果店拿了甘蔗来打他,其躲开了,其将该男子按倒在地,对方脸上的伤应该是被其按在地上擦伤的。参与冲突的是其和对方夫妻二人。2012年1月1日后其供述:其打了女顾客后,有人从后面打了其一拳,其转身将该男子摔倒,踢了该男子面部一脚。该男子起身从外面拿了甘蔗来打,此时其看见对方鼻子流血了,其用手挡,甘蔗打在其头上。接着有人报警,民警就来了。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无疑,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证人梁某、谢某戊、谢某丁的证言和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可以证实,被告人谢某甲明知他人已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前来处理,应视为自动投案。被告人谢某甲归案后虽未供述如何踢打致伤被害人,但已供述其和于某夫妇发生冲突,于某系因被其按倒在地受伤。故谢某甲在归案后的第一时间已供述了其加害、致伤被害人于某的基本事实,可以认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鉴于被告人谢某甲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对方的谅解,悔罪态度较好,予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顾炜青人民陪审员 陈 平人民陪审员 陆荣荣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少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