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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莱州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2-05-16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高某某交通肇事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莱州刑初字第223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甲,男,1977年7月27日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刑诉(201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5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甲于2012年2月22日7时许,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沿国辅烟汕线由西向东行至国辅烟汕线186KM处,左转弯时与沿国辅烟汕线由东向西行驶的高某乙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致高某甲、高某乙伤。高某乙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高某乙系颅脑损伤死亡。经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高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高某甲赔偿被害人高某乙家属人民币14.7万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在庭审中亦供认不讳,并有证人高娜娜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甲交通肇事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但被告人高某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郑学东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宋君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