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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929号

裁判日期: 2012-05-1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郑玉珍、陈兴旺与熊北文、胡华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玉珍,陈兴旺,熊北文,胡华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929号原告:郑玉珍,女,汉族,1947年9月8日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系死者陈锦其之妻。委托代理人:陈兴旺。原告:陈兴旺,男,汉族,1982年6月11日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系死者陈锦其之子。被告:熊北文,男,汉族,1968年12月8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河西区。被告:胡华香,女,汉族,1976年6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地址: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A座2—10、17—28层、B座1—4、15—19层。法定代表人:李志军。委托代理人:张波,广东雅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告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兴旺、被告熊北文、被告胡华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6日16时10分许,在宝安区西乡固戍村东西无名路由东往西方向固戍幼儿园路段,被告熊北文驾驶粤B766TZ号小型轿车车头右侧与沿南北无名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该路口由陈锦其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陈锦其受伤,其中陈锦其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深圳市交警局宝安大队于2012年2月8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熊北文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陈锦其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被告熊北文系粤B766TZ号小型轿车驾驶人,被告胡华香系粤B766TZ号小型轿车车主,且该车在事故发生时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案受害人虽为非农业户籍,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付。另,最高人民法院在2008年10月16日对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对关于交强险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问题的复函》中明确说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故原告诉请被告三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一、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赔偿原告损失421915.165元,其中:1、丧葬费39867元;2、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4800元;3、处理丧葬人员伙食2160元;4、死亡赔偿金550474.62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6、处理丧葬人员住宿费7200元;7、交通费8000元;8、粤B766TZ修理费14000元;9、摩托车修理费:980元;10、陈锦其的医疗费:6348.71元。以上10项共计733830.33元,原告应得的赔偿金为(733830.33元-110000元)×50%+110000=421915.165元;二、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且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三、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熊北文、胡华香辩称:我方已共同向原告赔偿了33.9万元,应在本案的赔偿项目中予以抵扣。原告已将相关的票据交给了我方。我方同意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辩称:1、我方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任何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3、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过高,应计算16.5年;4、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金额过高;5、原告没有提供处理事故人员误工的任何证据,应当依法驳回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且主张误工费的金额过高;6、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住宿费的票据,应予以驳回;7、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伙食费不是法定的赔偿项目,应予以驳回;8、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只在国家医疗基本保险范围内承担;9、原告主张被告的车辆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且原告确认车辆维修费没有向被告支付,其无权在本案中主张被告的车辆维修费;10、原告主张的摩托车费用没有经过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应予以驳回;1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12、被告熊北文、被告胡华香共向原告支付赔偿金33.9万元,请求法院在本案赔偿项目中予以抵扣。经审理查明: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出具的深公交认字【2012】第A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简要案情为:2012年1月6日16时10分许,熊北文驾驶粤B766TZ小型轿车,沿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戍东西无名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固戍幼儿园路口时,车头右侧与沿南北无名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该路口由陈锦其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陈锦其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陈锦其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熊北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另查:1、被告胡华香是粤B766TZ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被告熊北文是肇事司机,其与被告胡华香系夫妻关系;2、陈锦其抢救期间共花费医疗费6347.71元,全部由被告熊北文、胡华香垫付;3、原告于2012年1月7日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1月15日火化;4、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住宿费损失7200元、交通费损失为800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5、陈锦其1948年6月13日出生,生前系城镇居民户籍,原告郑玉珍与陈锦其系夫妻关系,原告陈兴旺与陈锦其系父子关系;6、2012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熊北文签订赔偿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熊北文向原告一次性赔偿62万元,另殡葬费3.9万元,被告熊北文已向原告支付了33.9万元,尚有32万元未支付;7、原告提供摩托车修理费发票证明财产损失98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维修发票及维修报价清单、道路交通事故协议书、户口本、交通事故伤亡家庭人员调查单、尸体检验意见书及检验报告、火化证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出具的深公交认字【2012】第A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锦其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熊北文承担同等责任。依据相关证据以及本庭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理赔中优先偿付,该诉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中物质损害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次序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住宿费损失7200元、交通费损失8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在本地居住,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人员的误工证明、收入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按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予以计算;原告诉请的粤B766TZ号车修理费14000元,因该笔修理费用并非原告支付,该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伙食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案情,本院判定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6347.71元;2、丧葬费39867元;3、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1500÷30×3×8=1200元;4、死亡赔偿金32380.86×16.5=534284.19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6、摩托车损失980元。因粤B766TZ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的交强险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12000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熊北文应承担的赔偿应为(39867+1200+534284.19+100000+980-112000)×50%=282165.6元,被告熊北文、胡华香已向原告赔偿339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中实际应当赔偿原告112000-(339000-282165.6)=55165.6元。原告与被告熊北文就本起交通事故达成了赔偿协议,该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该协议予以认可,被告熊北文应当按协议履行。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中应赔偿原告55165.6元,故根据上述协议,被告熊北文还需赔偿原告320000-55165.6=264834.4元。原告与上述判定不符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5165.6元(属优先赔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项目);二、被告熊北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外赔偿原告264834.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814元,由原告承担921元,由被告熊北文承担239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承担499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朝  军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曜安(兼)书记员 朱  全  全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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