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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庐民一初字第00558号

裁判日期: 2012-05-16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合肥建工金鸟集团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张慎俊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建工金鸟集团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张慎俊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庐民一初字第00558号原告:合肥建工金鸟集团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大杨产业园新抬路8号。法定代表人:林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新超,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翔,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慎俊,驾驶员。委托代理人:周萍,合肥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合肥建工金鸟集团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鸟集团混凝土公司)诉被告张慎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3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李成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4日、4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鸟集团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翔,被告张慎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金鸟集团混凝土公司诉称:张慎俊原系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后办理停薪留职手续,2009年2月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从事驾驶员岗位。嗣后,因原告单位车辆调整,实行内部营运承包,被告不同意承包,也不愿意驾驶这一车辆,被告拒不服从公司安排,自2011年5月起被告即擅自离职,拒不上班。原告认为,被告严重违反原告公司规章制度,擅自离职,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1年5月至8月的工资11200元;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2400元;原告无需为被告补缴2003年4月至2008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张慎俊辩��:原告所陈述的被告不服从公司安排,拒不上班等无事实依据;原告擅自停发被告工资,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依法补偿被告的相关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依法支持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合肥建工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05年更改为合肥建工金鸟集团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张慎俊自2003年开始就在朱建忠处开车。2005年4月20日,朱建忠承包经营合肥建工金鸟集团预拌砼有限公司,张慎俊跟随朱建忠来到该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2011年3月,该公司对车辆运营实行内部承包,在岗驾驶员可以承包公司车辆,若不承包,可以继续开原驾驶的车辆。张慎俊在所开车辆被他人承包后,仍继续在公司上班至2011年7月,2011年5月份,公司停发张慎俊工资。2011年8月30日,张慎俊以金鸟集团混凝土公司无故停发其工资向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其与金鸟集团混凝土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支付2011年5月至8月份的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等。2011年12月26日,该委员会作出合劳仲裁字(2011)267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认定了张慎俊2011年度的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且裁决解除张慎俊与金鸟集团混凝土公司的劳动关系,公司支付张慎俊2011年5月至8月工资11200元和经济补偿金22400元,公司为张慎俊补缴2003年4月至2008年2月期间的由单位承担部分的社会保险费用。金鸟集团混凝土公司不服该裁决书,遂以诉称理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外,张慎俊自2005年4月20日开始至2008年2月,其社会保险费是其个人通过庐阳区就业和社会保障��务中心缴纳。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方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朱建忠与合肥建工金鸟集团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被告方提供的金鸟集团混凝土公司的工商档案资料、工号牌、荣誉证书、交通管理处理决定书与机动车行驶证、罚款收据、机动车登记信息、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合劳仲裁字(2011)267号仲裁裁决书、工商银行工资卡及帐单明细清单、合肥市职工社会保险参保明细表,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张慎俊随朱建忠于2005年4月20日进入金鸟集团混凝土公司劳动,因此,张慎俊自2005年4月20日开始与金鸟集团混凝土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此劳动合同关系应受我国劳动合同法律、法规的调整。2011年8月30日,张慎俊向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其与金鸟集团混凝土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在此之前,该公司没有为张慎俊开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说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依然存在,公司在没有解除与张慎俊劳动合同关系之前擅自停发张慎俊2011年5-8月份工资,损害了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享受的劳动报酬的权利,因此,金鸟集团混凝土公司应当补发张慎俊2011年5-8月份工资。至于张慎俊的平均工资问题,本院根据张慎俊提供的工资卡历史明细清单,认为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张慎俊的2011年度的月平均工资2800元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认定。即张慎俊2011年5-8月份工资累计为11200元。关于社会保险问题:本案证据显示,张慎俊自2005年4月20日至2008年2月份的社会保险费全部是由其个人缴纳。我国��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金鸟集团混凝土公司应为张慎俊缴纳自2005年4月20日开始至2008年2月份由单位承担缴纳的部分。关于公司支付张慎俊经济补偿金问题:由于该公司未能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张慎俊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费,以及足额支付相应劳动报酬,依法应按照张慎俊的工资标准和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对此,本院按照张慎俊2011年度月工资2800元的标准,酌定张慎俊的经济补偿金为22400元(即2800元8月)。至于证人范某的证言,本院认为,范某是该公司的行政副总经理,其与公司存在利益关系,因而其证言的证明效力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张慎俊的申请解除了其与金鸟集团混凝土公司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至于金鸟集团混凝土公司请求不支付张慎俊2011年5月至8月工资和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该公司请求不补缴2003年4月至2008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认为该公司只应承担自2005年4月20日开始至2008年2月份期间由单位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部分,张慎俊个人应缴纳的部分由其个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合肥建工金鸟集团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慎俊的劳动关系解除;二、原告合肥建工金鸟集团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慎俊2011年5月至8月工资11200元;三、原告合肥建工金鸟集团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慎俊经济补偿金22400元;四、原告合肥建工金鸟集团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张慎俊补缴2005年4月20日至2008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其中由张慎俊个人缴纳的部分由张慎俊承担;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合肥建工金鸟集团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成菊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曹庆中附:适用的法律条文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五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