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城法民一初字第1390号
裁判日期: 2012-05-16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梁剑平与黎英照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佛城法民一初字第1390号原告梁某,女,汉族,住所:佛山市禅城区。身份证号码:×××032X。被告黎某甲,男,汉族,身份证住所:佛山市禅城区,现住佛山市禅城区。身份证号码:×××1812。原告梁某诉被告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田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某次吸毒时结识,到2004年因再次一起吸毒认识并交往,到2005年5月10日被告因吸毒被送“广州新市”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到2007年被告期满释放后又再次认识、交往并同居。2009年原告检验出怀孕三个月,医生反对堕胎,在双方家庭均强烈反对的情况下,考虑到小孩,无奈之下,双方匆忙办理了结婚证。但被告没有摆酒、拍婚照,甚至连现居住房屋的所有室内装修、家电、家具均由原告母亲支付全部费用,被告及其家人从未支付过分毫。到××××年××月××日,原告于“禅城区中心医院”生育婚生女儿黎某乙的所用医疗费用近2万元也均由原告母亲交纳,被告未支付过任何的医疗费用,甚至想将亲生的女儿遗弃于医院不照顾而离去,后经医院发觉而未实施成功。2010年7月28日被告又因再次吸毒被公安机关送戒毒所强制戒毒2年,期间婚生女儿完全由原告及其家人独立抚养,而被告及其家人从未过问和支付费用,反而原告考虑到为不影响被告的戒毒康复,基本每两月就前往三水戒毒所探访被告,每次支付被告生活费300元至500元至2011年12月,但被告在此期间从未过问女儿及家人的情况,十分冷漠无情。现因被告尚有不足半年期限就能释放,原告考虑到父母亲的强烈反对以及被告长达数十年的吸毒史,并长期以赌为生的恶习,甚至可以连亲生母亲都送老人院的行为,认为由于自己当年因为吸毒的原因,未将对方的情况了解清楚,因怀孕而结婚,造成现今的恶果而痛心疾首,愧对母亲和所有家人,更无法对女儿交代,经多次考虑,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黎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女儿18岁,女儿的学费、医疗费用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3、原、被告的债权债务由双方各自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一、我不想离婚,但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也没有办法;被告现无能力支付抚养费用,原告提出的每月800元的抚养费用过高。二、请求判令夫妻双方不论婚前、婚后的债权、债务各自承担。三、诉讼费用应该由原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育有婚生女儿黎某乙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对本案的审理,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均有吸毒史,双方经朋友介绍,首次相识于某次吸毒场所,后双方继续交往并同居。2009年因原告怀孕,双方遂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女儿黎某乙。婚后,被告虽有外出工作,但仅拿很少收入回家用于维持家庭生活,反而将大部分收入继续用于自身吸毒享受,导致婚生女儿黎某乙的生育费用尚需原告母亲代为支付。后被告因再次吸毒被公安机关送至广东省三水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原告在此期间多次探望被告,但感觉被告改造无变化,遂于2012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另查明,被告于1999年8月27日因吸毒被佛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送至三水劳动教养管理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04年5月10日因以追龙的方式继续吸食毒品海洛因,被佛山市禅城区公安局抓获,后被佛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六个月;2010年7月28日被告因再次吸毒被公安机关送至广东省三水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吸毒会危害自己及子女的身体健康应具有清晰的认识,但是双方对自身的身体健康漠不关心,婚前长期吸毒。原、被告在同居期间,因原告怀孕而匆忙决定结婚,双方对婚姻的认识浅薄,感情基础较为薄弱。原告在怀孕后,为女儿的身体健康考虑而不再吸毒,本院对此予以肯定和支持。但被告并没有顾及夫妻双方的婚姻和感情、女儿的身心健康以及维持家庭生活开支等问题,婚后仍继续吸毒,并被公安机关送至广东省三水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本案中,被告有长期吸毒史,并多次被相关部门强制隔离戒毒,但仍屡教不改;在婚后又继续吸毒,并再次被公安机关送至广东省三水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诉讼中虽经本院调解,但原告仍坚持要求离婚,据此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双方婚生女儿黎某乙的抚养问题,原告起诉要求由其携带抚养,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实际情况,考虑到被告现正在广东省三水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为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原、被告离婚后,其婚生女儿宜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周周六或周日可探望女儿一次,被告探望女儿时,原告有协助的义务。关于抚养费,被告提出现无工作,无经济收入来源,故无力承担抚养费用,且原告提出的每月800元的抚养费用过高。对此,基于被告强制戒毒期间并无经济来源,经济能力有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经济状况、负担能力、小孩的实际需要及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每月需向原告支付婚生女儿黎某乙的抚养费为400元,每月25日之前支付,至黎某乙18周岁为止。由于原、被告双方庭审中共同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梁某与被告黎某甲离婚;二、原告梁某与被告黎某甲的婚生女儿黎某乙由原告梁某直接抚养,被告黎某甲每月25日之前向原告梁某支付女儿黎某乙的抚养费400元,直至黎某乙18周岁为止,被告每周周六或周日可探望女儿一次,原告负协助义务;三、驳回原告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媛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德华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