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新民三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2-05-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某卫生服务中心名誉权纠纷一案一审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某卫生服务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新民三初字第141号原告刘某某。被告某卫生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董某某,系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军械工程学院法律顾问处法律顾问。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某卫生服务中心名誉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于2012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审判员 王明刚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淑娇 来自